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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被执行人**合开发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被执行人枣庄市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履行薛**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征收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位于枣庄新城松花江路北侧的金鼎公寓项目,建设面积64689.14平方米需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52万元。申请执行人依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八条、《枣庄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关于调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通知》(枣政办发(2008)80号、(2011)64号)等规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薛**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开发建设的金鼎公寓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1052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执行人已累计缴纳100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剩余952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薛**征催字(2015)第03号行政征收决定履行催告书催缴剩余952万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95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薛**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征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执行的内容;

二、限被执行人枣庄市**开发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952万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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