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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姬**与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姬**、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薛城区政府)因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姜**、刘**,被上诉人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称常庄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姬**系夫妻,二人均为枣庄市薛**常庄镇东姚山村居民,在该村拥有住房一处(门牌编号为)。2008年2月28日,中**区委和被告薛**政府制定了《关于加快城中村改造的实施意见(试行)》(薛*(2008)5号),将包括薛**常庄镇东姚山村在内的六个村庄划入城中村改造范围,明确由区政府成立薛**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原告所有的房屋被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0年1月10日,原告的上述房屋被组织拆除。2012年2月5日,原告之子张**与薛**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及东**委会就涉案房屋的补偿,共同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协议,张**选择了安置房一处(房号为16号楼1单元102室),并领取了过渡费、搬家费5540元,现原告已上房居住。庭审中,原告承认其子张**选房与领款的事实,但不认可张**擅自签订协议的效力。对原告陈述其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二被告未能作出相关说明或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强拆事实及强拆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原告张**、姬**提供的相关文件证实,被告薛城区政府成立了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组织实施,被告常庄镇政府参与实施了搬迁改造工作。原告位于东姚山村的房屋在城中村改造范围内,并被组织拆除。原告认为,其房屋被强制拆除,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强拆事实。对于原告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除非二被告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当认定为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实施了该行为。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要求确认强制拆除该处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之子虽代原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不影响对强拆行为违法性的认定。薛城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系由被告薛城区政府组建成立的专门负责城中村改造的工作机构,其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薛城区政府承担。作为下级行政机关的常庄镇政府,以该领导小组名义参与东姚山村搬迁改造工作,其实施的相关行为应视为该领导小组的行为,故其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被告薛城区政府承担。原告认为二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关于行政赔偿:《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之子代其父母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已获得拆迁利益,其房屋赔偿问题已得到实质解决。原告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数额等问题产生争议,可依照上述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提出的相关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姬**要求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常庄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位于薛城区常庄镇东姚山村号)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张**、姬**房屋(位于薛城区常庄镇东姚山村号)的行为违法;三、驳回原告张**、姬**关于其房屋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滕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的被告薛城区政府是县级人民政府,依照级别管辖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二、关于行政赔偿问题,本案属于行政强制与行政赔偿案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其房屋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请求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项规定,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薛城区政府举证的《补偿安置协议》属无效证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由枣庄**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薛城区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强行拆除”行为违法错误,张**、姬**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了约定的补偿款项,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搬出并腾空被拆房屋,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谓的“强拆行为”,一审确认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援引《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错误。针对上诉人张**、姬**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薛城区政府重复其两条上诉理由进行答辩,并提出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合法有据的答辩理由。请求驳回上诉人张**、姬**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张**、姬**针对薛城区政府的上诉,辩称:一、薛城区政府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不符合上诉条件;二上诉人张**、姬**一直反对强拆,从没有与薛城区政府及其相关机构签订过拆迁补偿协议;三、一审法院判决薛城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正确;四、认同薛城区政府“一审判决援引《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错误”的观点。

被上诉人常庄镇政府同意薛城区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指定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对指定管辖裁定有异议的,不适用管辖异议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张**、姬**关于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姬**房屋被拆除后,其子代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张**、姬**房屋赔偿问题已得到实质解决,故其相关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姬**、薛城区政府所提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姬**负担50元,上诉人薛城区政府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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