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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杜**、高*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二被执行人未履行薛计育费征字(2014)020603号、020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为由,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

经本院审查认定,被执行人杜**、高*于2014年4月2日在枣庄妇幼保健院政策外生育第二胎子女。申请执行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薛某费某字(2014)020603号、020604号社会抚养费某收决定书,决定向二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65166元。申请执行人于同日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该社会抚养费某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既未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枣薛计生罚催字(2014)041号、042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651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薛计育费征字(2014)020603号、020604号社会抚养费某收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枣庄市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薛计育费征字(2014)020603号、0206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杜**、高*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65166元。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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