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考振民与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于河街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考振民诉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政府于河街道办事处(原潍坊市潍城区于河镇人民政府,下称于河街办)行政强制、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3)乐行再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考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考振民,被上诉人于河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刘**、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1990年,经原于河镇人民政府批准,考振民在于河镇人民政府驻地于河桥以东潍高路路南建设房屋院落一处,考振民持有房屋产权证。包括:正房四间157.55平方米;西偏房22平方米;地下室33平方米;院墙78.84平方米;水泥地面80平方米;门垛一个以及自设动力电设施和30米深水井一眼。考振民将该处房屋用作居住和经营液化气、炉具之用,持有经营许可证。2004年4月12日,于河街办因道路建设需要,在未办理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将考振民的上述院落强制拆除。拆除后,于河街办按考振民正房157.55平方米给予补偿36236.50元;西偏房22平方米补偿5060元;地下室补偿2730元;院墙补偿1610元。共计补偿45636.50元,考振民接受了补偿。2005年7月6日,考振民向潍坊**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于河街办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因于河街办强制拆迁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65763元。潍坊**民法院指定该院审理。审理过程中,根据考振民的申请,法院委托昌乐**证中心对考振民被拆除的院落房屋进行价值评估。昌乐**证中心对考振民被拆除后的院落房屋痕迹进行了测量,测得考振民正房面积137平方米;西偏房22平方米;地下室33平方米;院墙78.84平方米;水泥地面80平方米;门垛一个。昌乐**证中心根据现场测量草拟了现场图并将所测数据作了记录,考振民在测量记录中签字认可。昌乐**证中心根据当时的市场行情及有关规定,测算确定考振民正房价值38005元、西偏房4105元、院墙2419元、门垛216元、水泥地面1778元、地下室4967元,共计51490元。价值确定后,考振民对正房面积提出异议,认为137平方米不正确,应当以政府确认的面积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自己的职责,否则,即属于违法行政。于河街办因公路建设需要而将考振民的房屋拆除,虽然是在履行法定职责,但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所以,考振民要求确认于河街办强制拆除自己房屋的行为违法的主张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一、考振民所在村委出具证据证明考振民的正房面积为157.55平方米,于**在给予补偿时亦确认了这一面积,庭审中,于**仍认可这一面积。所以考振民的正房面积应确认为157.55平方米。在昌乐**证中心原评估价值的基础上,应当再加上少评的20.55平方米的价值。原评估确认考振民主房面积137平方米,价值38005元,每平方米为277.40元。20.55平方米价值应为5700.75元。据此,考振民的院落房屋价值应为51490元加5700.75元,共计57190.75元。房屋院落的价值认定只能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之内,而不可能是唯一的确定数值。考振民在起诉时要求赔偿的数额为65763元,其中西偏房的面积还比双方进行补偿确认的面积多出了30多平方米,如果减去多出的部分,所要求赔偿的数额还应当低于65763元。昌乐**证中心评估确定的价值与其比较接近,具有合理性、可信性,应当采信。二、考振民的房屋是居住和经营两用房,本人持有经营液化气炉具的营业执照。于**强制拆除考振民房屋造成其停业,应当给予停业补偿。考振民要求赔偿经营损失140000元、临时安置费105504元没有法律依据,考振民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经营损失情况,对其要求不予支持。对于停业补偿和临时安置费用,可以参照潍坊市物价局、潍坊市建设局潍价费发(2005)3号文件的规定,停业补偿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157.55㎡*30元/㎡应当补偿4726.5元。临时安置费157.55㎡*6元/月/㎡*3个月应当补偿2835.9元。三、考振民要求赔偿动力电设施8000元、30米机井6000元。经查明,考振民在院落房屋被拆除前自己因经营需要,自己架设动力电配电设施一套,架设动力电设施所需价款8000元;自己打深水井一眼30米,每米200元,所需费用6000元。因于**强制拆迁,动力电设施及深水井已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属于考振民的直接损失,于**应当给予赔偿。于**因道路建设需要将考振民院落强制拆除,且考振民在拆除后已支取了部分补偿费用,故对其恢复被拆除院落房屋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四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强制拆除原告考振民院落房屋的行为违法。二、被告于**赔偿原告考振民院落房屋损失57190.75元、动力电设施损失8000元、机井损失6000元;给予临时安置费2835.9元、停业补偿4726.5元。以上共计78753.15元,除已过付的51490元外,余款27263.1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考振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被拆除房屋的原宅基地依旧存在,房屋的建筑结构及材料明细都有档案,并且与同样位置的其他住户的房貌相同,根据赔偿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于法有据,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支持错误。上诉人被拆房屋系居住和经营两用房,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上诉人经营损失140000元,原审判决以没有提供收入证明为由,不予支持错误,人民法院应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给予支持。上诉人的房屋被违法拆除至今近10年的时间,被上诉人没有安置,依据潍坊市物价局、建设局文件(潍**(2005)3号)的规定,临时安置费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6元,超过过度期限每平方米增加2元。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安置费为105504元(正房157平方米*8元*1个月*7年,自拆除之日至再审日),原审判决仅支持2835.9元,应予纠正。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于河街办赔偿考振民院落房屋损失57190.75元、给予临时安置费2835.9元的判项,依法改判:恢复违法拆除的房屋原状;赔偿经营损失140000元、临时安置费10550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于河街办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河街办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考振民的房屋,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该行为违法,应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应否支持;二、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140000元应否支持;三、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安置费应支持的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该规定设立了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上诉人的房屋已被全部拆除多年,恢复原状已不具可执行性,并且,上诉人在房屋被拆除后已领取了部分赔偿款,在此基础上,原审采用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的方式对上诉人进行救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依据该规定,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上诉人原有的房屋系居住和经营液化气炉具的两用房,被上诉人强拆的行为虽有可能影响其经营,但因经营损失系间接损失,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经营损失,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原有的房屋亦用于生活居住,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后,上诉人须自行安排住处,被上诉人的行为亦给上诉人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审判决参照潍坊市物价局、潍坊市建设局潍价费发(2005)3号文件的规定,依据房屋拆迁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应补偿临时安置费的标准,对上诉人主张的临时安置费支持2835.9元(157.55㎡*6元/月/㎡*3个月),既有依据又具合理性。本案系被上诉人行政违法应给予行政赔偿的案件,被上诉人的义务为赔偿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至今未进行安置为由,主张3个月之外的临时安置费,原审判决以无法律依据为由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考振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