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与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原告姜**为东昌**道办事处端庄村居民。2008年春季,与其他村民一样,原告被安排去村南建造了房屋,包括5间正房,一间大门,共计174平方米。2013年5月份,上级征收端庄村村民房屋住宅时,均按有关规定进行了丈量、补偿。原告具有所有权并合法使用的房屋同其他村民一样进行了丈量,并挑选了楼号。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给原告又下发了一个“限期拆除通知”。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但在复议时,被告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全部房屋,致使原告无家可归,在外租房生活,蒙受了极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强行拆除原告住宅的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法律,严重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损失7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盖有被告公章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主张以此证明被告责令原告两日内拆除房屋,逾期不予拆除的,被告将强制拆除,从而证明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合法。

2、聊政复决字(2014)第265号《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主张以此证明,经复议,被告所作的限期拆除决定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

3、照片五张。原告主张以此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现场及组织拆除的被告人员。

4、2015年4月3日湖**办事处端庄村姜**、姜群业等11位村民的证明材料,证明2014年10月23日市执法局下文限期拆除姜**、姜**等人的房屋,第二天(2014年10月24日)就被执法局组织人员利用挖掘机强拆了。

5、2014年11月5日湖西街道办事处端庄村姜立亭等20位村民出具的建房证明,证明原告姜**的5间房屋是2008年下半年所建,2014年10月24日被强拆。

原告主张证据4、5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6、原告代理人2015年4月1日调查姜群业的询问笔录。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姜群业在拆除现场,所出具的证人证言是其真实意思。

7、昌润南路拓宽暨端庄棚户区改造拆迁现场办公室《通知》。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房屋合法,和其他村民的房屋一样进行了丈量。

8、端庄棚户改造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的房屋被丈量后有关部门签收了空房验收单。

9、印有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章的号码。原告主张以此证明原告挑选房屋的号码为223号。

原告并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证明:在端庄西边的南北路上停着十几辆车,都带有“市政执法”字样。现场很多人,穿蓝色制服或迷彩服,没注意蓝色制服上的标志。认为是执法局的人拆的,是因为除了执法局拆除房屋,没有其他部门拆房子。

被告辩称

被告市执法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因程序违法,被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确认违法。《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据此,我国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上是指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经查实,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实施过拆除姜**房屋的行为,其房屋被拆除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客观上没有实施拆除行为,损害结果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姜**向被告申请赔偿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姜**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证人韩*系被告执法支队新城大队大队长,韩*证明:原告所在的端庄村属于新城大队管辖,如拆除端庄村违法建筑应当由新城大队拆除。2014年10月24日,新城大队在蒋支队的带领下在华夏一家配合市政管理局挖暖气管道,当天新城大队并没有参与拆除原告的房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表示对《限期拆除决定书》、《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原告代理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在证人证言中,只是证人认为执法局拆除了房屋,但证人无证据证明。验收单和选房号不是被告单位的职责。证人确认拆除现场的执法车辆上喷涂“市政执法”,该字样是聊城市市政公用管理局工作车辆喷的字。原告所提交的拆迁现场照片中没有被告单位的人。蒋支队长的照片离镜头非常近,与原告所称因拆迁造成关系紧张不相符,关系紧张的情况下不会拍摄到这么近的照片,照片不能证明拍摄时间,蒋支队长的这张照片不是拆除原告房屋的现场照片。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以下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未提出异议,该证人证言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在端庄村建有房屋。2014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聊执法限拆字(2014)新城大队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姜**在端庄村建设的174.63平方米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姜**2日内予以拆除。姜**对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聊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4日,原告姜**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姜**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赔偿原告被拆房屋损失70万元。

本院认为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本案原告姜**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市执法局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拆房屋损失70万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盖有被告公章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聊政复决字(2014)第265号《聊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市执法局于2014年10月23日曾作出聊执法限拆字(2014)新城大队第005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姜**拆除房屋,被告市执法局的该行为被聊城市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但无法证明被告市执法局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组织拆除房屋的现场,但从照片无法看出是被告市执法局实施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014年11月5日姜**等20人的证明仅证明原告的房屋建成时间及被强拆,并未证明组织拆除原告房屋的实施单位。2015年4月3日姜**等11人的证明及原告代理人2015年4月1日调查姜群业的询问笔录,虽然姜群业证明原告房屋被执法局组织拆除,但无法证明是被告市执法局拆除了原告房屋。原告姜**提交的《通知》、空房验收单及选房号并不涉及原告所诉的拆除行为,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证人常*证明现场执法车辆喷涂“市政执法”字样,而“市政执法”车辆不是被告工作使用的执法车辆样式,故常*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实拆除原告房屋是由被告组织实施。

综上,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被告市执法局组织拆除了原告房屋,其提起的要求确认被告市执法局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要求被告市执法局予以赔偿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