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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遂平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罗**、陈*,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之父罗**与遂平县千禧龙生活购物广场分别于2004年12月6日、2005年4月30日签订《千禧龙生活购物广场租赁协议》和《房屋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罗**租赁遂平县千禧龙生活购物广场营业厅经营家电,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至2018年5月1日止。2010年8月2日中共**办公室、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调整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即遂办文(2010)34号)。按照该文精神新的“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成立,负责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拆迁改造,罗**租赁“千禧龙购物广场”经营家电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2010年12月20日“领导小组”与“千禧龙超市”(即千禧龙购物广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拆迁人一次性补偿“千禧龙超市”人民币180万元;“幸福树”电器及周*小吃部的补偿从“千禧龙超市”总补偿款中支付。因罗**对于拆迁补偿不满,拒不搬迁,2011年4月19日“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对罗**一次性补偿22万元。2011年4月21日罗**亲属李**代罗**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拆迁办交来安置补偿款贰拾贰万元整”,同日“领导小组”将该款转入罗**银行账户内,罗**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4月28日将其经营“幸福树”搬迁完毕。

另查明:2010年4月10日“遂平县幸福树电器门市部”以原告罗**的名义在遂平**管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场所为老电影院广场。为经营“幸福树电器门市部”所租用房屋的租赁费一直由罗**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遂办文(2010)34号文件“领导小组”由中共**办公室、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成立,具体负责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建设。因中共**办公室不属行政管理机关,遂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属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办事机构,其与“领导小组”均不具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主体。“遂平县幸福树电器门市部”虽以原告罗**的名义在遂平**管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该家电门市部经营场所仍然在罗**所租赁的“千禧龙购物广场”房屋内,房屋租赁费的缴纳,拆迁补偿事宜的处理及拆迁补偿款的领取均由罗**参与,因此,罗**实为“幸福树”电器的主要经营者。“领导小组”与“千禧龙超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由于罗**对拆迁补偿不满,拒不搬迁。但2011年4月19日“领导小组”对罗**作出一次性补偿22万元决定后,罗**于2011年4月21日领取了该22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并于2011年4月28日将“幸福树”电器门市部搬迁完毕,鉴于原告罗**与罗**关系的特殊性,原告罗**对于罗**的行为及“领导小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罗**应当自2011年4月28日“幸福树”家电门市部搬迁就应当知道被告成立的“领导小组”已作出了拆迁补偿行为,但直到2014年12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罗**没有正当理由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告诉上诉人拆迁安置补偿的具体内容,也没有告知诉权和诉讼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旧城改造领导小组不存在强拆行为。2011年4月28日罗**自行将门店搬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4月21日罗**亲属李**代罗**出具了安置补偿款收条,并于同日“遂平县原电影院周边旧城拆迁改造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将该款转入罗**银行账户,罗**收到该款后于2011年4月28日将其经营“幸福树”搬迁完毕。上诉人罗**与罗**是父子关系,罗**对罗**收到补偿款项并自行搬迁的行为应当是明知的,但直到2014年12月29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罗**起诉已超过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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