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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诉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海诉被告南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成立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由民政、公安、劳动部门的负责人组成,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的工作”的规定,虽然原告薛**所诉劳动教养决定行政行为的作出原为南阳市**委员会,河南省**委员会维持原南阳市**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但现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已被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经庭审审查,原南阳市**委员会2012年4月9日作出的宛劳字(2012)第053号劳动教养决定,于2012年4月9日送达给原告薛**。原告薛**不服,向河南省**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委员会于2012年6月30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12)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南阳市**委员会的宛劳字(2012)第053号劳动教养决定,同年7月17日原告薛**收到该复议决定书。2015年7月1日,薛**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南阳市**委员会对其作出的宛劳字(2012)第053号劳动教养决定。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薛**已超过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原告薛**称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法院没有受理,但没有提供出事实证据。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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