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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有限公司与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再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迁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200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冯**、被申请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11月23日,一审原告西平**有限公司诉至遂平县人民法院称,西平**有限公司系2003年1月依法成立的私营造纸企业,各项法律手续齐全。公司成立后,先后投入资金300万元进行技术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公司生产经营规模不断不扩大,净资产500万元。2006年11月,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指挥部以拟建单位工业园区道路从公司通过为由,通知公司停止生产,限期拆迁。然而,县政府通知公司停产后,不但不对公司依法进行公平补偿,竟然指使附近村民进行强行拆迁。公司人员坚决保卫公司,双方发生冲突。拆迁指挥部见事态严重,不得不让村民们停止强行拆迁。到了2007年10月,拆迁指挥部又通知说道路不修了,公司的拆迁问题暂时停止,等待研究后处理。公司当时为了扩大再生产,公司股东们用各自的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每年银行的利息就有10多万,现在政府让停产后再等待处理,公司损失太惨了。到了2008年初,拆迁指挥部通知说县政府有了新的规划,让公司继续拆迁,政府补偿,拆迁后的土地出让给塔杆股份公司使用。但政府却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补偿,停止生产经营补偿标准驻马店市政府规定为每平方米补偿100-180元,而西平县政府只同意按照每平方米40元进行补偿,全厂区20900平方米的面积仅按照8千余平方米进行补偿,其中两台价值46万元的机器设备也不予补偿。后来公司的厂房、机器设备及其他设施被全部拆除。西平县政府让西平**有限公司停止生产近三年,对三年来的损失不补偿,且又不按照市政府规定每平方米180元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给西平**有限公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确认西平县政府拆除原告公司财产的行政行为违法,赔偿西平**有限公司损失360万元。一审被告西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西平**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西平**有限公司不具有好强纸业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西平县好强纸业原属于环城乡邵庄村委和邵**所办的企业,因邵庄村委和邵**在西平县环城信用社借款不能偿还,经西**法院裁决将好强纸厂抵偿给环城信用社。本次拆迁补偿应对环城信用社进行补偿,而西平**有限公司无拆迁补偿资格。西平**有限公司租赁原西平县好强纸厂生产经营的合同已经于2005年8月26日到期,在合同期限之外,其无权提出拆迁赔偿请求。因此西平**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至于通过西平县**有限公司法人刘**的拆迁补偿,是考虑他实际承包过好强纸厂,从而进行的照顾性补偿。(二)、西平县政府为了改善城市建设环境,对西平县交通路南段向南延伸工程设施拆迁,经西平县建设局核发了(2007)02号拆迁许可证,并于2007年8月20日发布了拆迁公告。好强**公司合同期满停产时间远在拆迁公告发布之前,西平县政府没有向西平**有限公司发过任何停产通知,故好强**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西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遂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西平县好强纸厂因拖欠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借款不能及时偿还,其固定资产被西**法院依法裁决归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所有。2000年2月24日,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与西平县**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将好强纸厂固定资产租赁给西平县**服务中心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至2005年8月26日。随后西平县环保局代表西平县**服务中心与刘**签订了协议书,委托刘**以60%的控股权负责生产经营,经营期限为2000年3月至2005年8月26日。此后,刘**投入资金开始生产。2003年1月20日刘**注册成立了西平**有限公司,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为扩大生产,陆续购置了新的机器设备,建成了污水处理设施,取得了污水排放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等生产经营的证件。租赁合同到期后,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没有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西平**有限公司继续生产经营。2006年2月17日,驻马**法院组织甲方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乙方冯**、丙方西平**有限公司、丁*邵**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甲方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书面同意将原好强纸厂资产继续出租给丙方西平**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06年11月因西平县政府决定建设交通路南段道路延伸工程,决定拆迁好强**公司,西平县环城农村信用社通知好强**公司停产。2006年12月好强**公司停产等待拆迁。2007年3月19日,西**设局颁发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西平县**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对交通路南段道路延伸工程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实施单位为西平县**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07年3月19日至2007年7月1日。经查,西平县**有限公司、西平县**有限公司均系西平县政府拆迁办公室内部建立的部门。西平县**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未有登记注册,西平县政府拆迁办于2008年6月3日注册成立了西平县**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杨**系西平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西平县政府拆迁办公室主任,负责拆迁办全面工作。西平县**有限公司在2005年3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寇记坤。寇记坤系西平县政府拆迁办副主任,负责财务管理、拆迁业务协调工作。2007年7月,西平**有限公司委托西平县**事务所对西平**有限公司在租赁西平县好强纸厂后新投入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建筑物修建改造价值768485.60元,机器设备自身价值467397元,机器设备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调试费、设备基础及拆迁费估价为176735元。以上评估资产价值共计1235882.60元。因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西平**有限公司与西平县政府拆迁办就拆迁面积及拆迁补偿问题协商不成,加之邵**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群众要求返还纸厂土地,强行拆毁了纸厂部分房屋及设备,造成矛盾激化。此后,西平县政府拆迁办通知停止拆迁,等待研究处理。西平**有限公司也一直派人看厂等待结果。2008年10月,西平县政府拆迁办通知西平**有限公司按照西平县政府的新规划继续拆迁,西平**有限公司要求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2008年10月23日,西平县拆迁办工作人员张**等会同西平**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刘**对西平**有限公司房屋、净化池、地坪进行了丈量。经丈量确认房屋面积3315.67平方米,水净化处理地面积为2613.30平方米,水泥地坪面积为2472.96千方米,三项共计8401.93平方米(其中非住宅房屋为3315.67平方米,水净化处理池为纸厂的重要生产设施按非住宅房屋面积计算,面积为2613.30平方米)。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西平**有限公司就好强纸厂拆迁遗留问题达成一份协议,由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补偿西平**有限公司停产期间看厂费及旧机器设备、建筑物共120000元。该协议由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法人杨**及西平**有限公司法人刘**签字盖章。2009年6月3日,西平县拆迁办以其内部成立的西平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平**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补偿西平**有限公司新增资产、房屋、机器地角、水池(含净化池)、机器重置搬迁费用668000元,附属物94954元,停业损失费336077.20元(按照房屋、水净化处理池、水泥地坪面积8401.93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40元计算)。以上补偿共计1219031.20元,经西平县政府拆迁办主任杨**签字同意,以西平县政府拆迁办和西平县**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六次付给西平**有限公司。西平**有限公司被拆迁后,土地现由西平**有限公司使用,成为该公司厂区的一部分。此后,西平**有限公司以西平县政府违法拆迁,未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标准足额补偿,签订补偿协议系被逼迫为由,于2009年11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8)31号文件附件2其他补偿标准规定,室外地坪是水泥地坪的每平方米补偿40元。附件4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正在生产经营、手续齐全)造成停产停业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发放100-18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另外西平县拆迁办己按照每平方米40元支付给西平**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336077.2元。

遂**民法院一审认为,西平**有限公司位于西平县城市规划区内,其厂区房屋拆迁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西平县因城区交通路南段延伸工程需对道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进行拆迁,2007年3月19日,西**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为西平县**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为西平县**有限公司。因西平县**有限公司系西平县**有限公司前身,其与西平县**有限公司均系西平县政府拆迁办公室组建的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由西平县政府拆迁办主要负责人担任,故实际拆迁人应认定为西平县政府拆迁办。西平县政府拆迁办系西平县政府的办事机构,其代表西平县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本次拆迁行为应认定为西平县政府的行政行为,西平县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及国**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政府部门不能直接组织房屋拆迁。西平县政府成立的拆迁办直接组织实施拆迁,行为违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给与答复。本案中,拆迁人未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拆迁,其也未申请获得延期批准。拆迁人在拆迁许可期限超过一年,拆迁事由已经变更的情况下,继续按照原拆迁许可证拆迁,存在违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管埋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案西平**有限公司租赁原西平县好强纸厂厂房生产经营,其后又修建、扩建了厂房,购置了新的生产设备,因以上财产被拆除,其有权获得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西平**有限公司在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因需拆迁被停产、停业,拆迁人应给予其适当补偿。**设部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规定,停产、停业补偿费的标准,按照各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驻政(2008)31号文件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每平方米一次性发放100-180元停产停业补助费。西平县政府拆迁办按照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支付西平**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偿费,违反了上述规定。西平**有限公司要求按照驻马店市政府发布的补偿标准范围对其停产、停业补偿费进行补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西平**有限公司新增资产价值经评估后,其与西平县政府拆迁办达成了补偿协议,其再要求赔偿机器设备及其它损失,不予支持。西平**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三年的停产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西平**有限公司的停产、停业补助费,应依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补偿标准执行。其中水泥地坪己按规定每平方米补助40元符合上级规定。水净化处理池、房屋等主要基础设施补助标准,在每平方米已补偿40元的基础上,再追加补偿140元比较适宜,具体为,3315.67元140元u003d464193.8元,2613.3140u003d365862元,两项共计830055.8元。西平县人民政府应予补偿给西平**有限公司。综上所述,遂**民法院作出(2010)遂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1、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在对西平**有限公司拆迁及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2、西平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追加补偿西平**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830055.8元。3、驳回西平**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西平**有限公司和西平县人民政府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平**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西平县政府2007年下发拆迁公告,以交通路向南延伸修路为由把其年产值1000多万元的公司全部拆除,违规划拨给鼎力**公司,实属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其房屋及其他固定设施面积为8401.93平方米错误,西平**有限公司厂区内的绝大部分地方都属于生产用地,如厂房、污水处理池、净化池、原料存放处、水泥地平等,总面积为20600平方米,应当依照该面积进行拆迁补偿。但一审判决却认定房屋面积为3315.67平方米,水净化处理池面积为2613.30平方米,水泥地坪面积为2472.936平方米,三项总计8401.93平方米,仅对水净化池、房屋等主要基础设施进行追加140元补偿,对其他部分不予追加补偿错误,实际面积为20600平方米,应依此面积计算赔偿数额。(三)、在拆迁补偿过程中,西平**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主要是两台机器)经评估价值为467397元,西平县人民政府为安抚邵庄五组村民,西平**有限公司被迫同意将机器设备全部无偿划拨给邵庄五组。一审判决对价值46万余元的机器不补偿锗误。(四)、2006年11月西**迁办和环城农村信用社联合通知西平**有限公司停产,从此拆拆停停,一直末予补偿,直到2009年中旬停产近三年,应按照驻马店市政府的规定标准、对近三年的停业损失公平补偿。一审判决对三年的停产损失不予补偿错误。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改判赔偿损失360万元。西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西平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和在对拆迁及补偿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错误。1、西平县**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具有合法、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西平县**有限公司由六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组建,于2006年1月进行公司登记注册,2006年1月23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不是西平县政府所组建,与西平县政府没有关系。2、西平县**有限公司由五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组建,不是西平县政府所组建,与西平县政府没有关系。3、西平县拆迁安置办公室不是西平县政府的办事机构,是西**设局的二级机构,股级规格,有西平**委员会文件为凭。西**迁办系独立行使职权,而不是代表县政府行使行政职权。4、西平县人民政府不是拆迁人,也不是实际拆迁人。西平县政府没有发布拆迁公告(拆迁公告系由西**设局发布),没有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许可证系由西**设局颁发),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协议系由西平**拆迁公司所签订),没有发布停业通知(停业通知系由西平县信用社对西平**有限公司下发),没有组织、实施拆迁,没有委托实施拆迁(拆迁由西平县**有限公司委托西平县**有限公司组织实施)。在此次拆迁过程中,县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更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西平县政府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5、西**设局向西平县**有限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至2007年7月1日。由于拆迁难度较大,无法按期完成拆迁,西平县**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向西**设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书,西**设局批准延期至2009年6月25日。在此过程中,拆迁人已经获得延期批准,不存在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错误。1、好强**公司不是拆迁相对人和拆迁对象,西平县政府没有对好强**公司下达停业通知,好强**公司的所谓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与县政府无关。2、西平**拆迁公司与好强**公司所签《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不讲,单就协议本身来说,好强**公司己按协议约定足额领取了全部补偿款(1219031.20元),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好强纸业公司在己足额领取补偿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再主张停产、停业损失没有依据。3、**设部2003年12月1日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规定: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不是一审判决所理解和认定的“按照各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一审判决以**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为依据,援引、采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8)31号文件牵强附会。4、《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西平县人民政府完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制定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西平县人民政府2007年依据《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制定的《西平县城区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其他补助费标准规定》(西*(2007)7号)在当时完全合法、有效。2007年依据该补偿标准对好强纸业公司计算各项补偿(包括停产、停业补助费)合法、有据、有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驻政(2008)31号文件《关于重新调整驻马店市规划区内建设征用土地地上附着物及共它补偿标准的通知》,仅适用于驻马店市规划区内,2008年2月29日以后的拆迁补偿,而不适用于各个县城,不适用于2008年2月29日以前的拆迁补偿。好强纸业公司为配合拆迁,已于2007年7月委托西平县**事务所对好强纸业公司投入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资产价值共计1235882.60元。2007年7月是好强纸业公司认可的拆迁补偿计算基准日。此时,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驻政(2008)31号文件尚未发布。一审判决引用2008年驻马店市政府发布的文件及标准,计算2007年西平县的拆迁补偿费用,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西平县**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由6个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法人由在县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工作的杨**担任。西平县**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显示,公司由5个股东出资成立,公司法人由在县政府办公室任副主任的杨**担任。2008年5月26日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关于成立西平县**有限公司的请求显示,西平县**有限公司是县政府注册成立,成立的西平县**有限公司隶属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

本院二审认为,西平县因城区交通路南段道路延伸工程项目,需对道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西平**有限公司在拆迁范围内。2007年3月19日,西**设局颁发的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的拆迁人为西平县**有限公司,委托拆迁实施人为西平县**有限公司。但在拆迁过程中,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好强**公司签订拆迁遗留补偿协议、以及拆迁补偿款需经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西平**公室负责人、西平县**有限公司法人杨红旗签字同意后才支付的事实可以证实,西平县人民政府在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及国**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好强**公司要求确认西平县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西平县人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正确。西平县人民政府上诉称其不应是本案被告及在拆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好强**公司以赔偿面积少、赔偿的标准低,部分设备没有赔偿等为由,要求赔偿新增资产、机器设备、停产、停业等其它损失360万元。但从双方均认可已补偿的事实显示,因拆迁针对好强**公司的损失,2009年6月3日西平县**有限公司与好强**公司分别签订的二份补偿安置协议、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好强**公司签订的拆迁遗留补偿协议,已对好强**公司实际承包新增资产、房屋、机器地角、水池、净化池、水沟等机器重置、搬迁费用、主路面、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并且补偿款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好强**公司现再要求赔偿损失360万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判决西平县人民政府一次性追加补偿西平**有限公司停产、停业补助费830055.80元,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作出(2012)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0)遂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对西平**有限公司的拆迁行为违法。三、驳回西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50元,由西平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诉讼费50元,西平县人民政府和西平**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

西平**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西平县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360万元,对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无异议。其理由是:1、西平**有限公司在正常生产期间因拆迁被停产、停业,西平县人民政府应给予补偿。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2008年2月29日发布的驻政(2008)31号文件的规定,对于停产、停业损失应给予每平方米100-180元的标准补偿,西平县人民政府依据驻政(2004)43号文件的规定给予每平方米40元的标准补偿,给再审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基于西平县人民政府的违法拆迁行为和低于现行法规的补偿标准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没有法律效力。2、申请再审人的工厂内的房屋及其他固定设施面积不是一、二审认定的8401.93平方米,全厂区共20600平方米,西平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该面积进行拆迁补偿。被申请人西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其理由是:1、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不侵犯申请再审人合法权益。拆迁行为与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停产停业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拆迁行为实施前,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的非法生产行为已经终止。2、本案不适用驻政(2008)31号文,该文件附件四拆除非住宅房停产停业补助费适用的前提是正在生产经营、手续齐全,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已经停产。双方认可的2007年7月为补偿基准日,驻政(2008)31号文尚未颁布,该文不应对发布之前的拆迁补偿有溯及力。3、拆迁行为程序有瑕疵并不违法。4、双方对于拆迁补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西平县因城区交通路南段道路延伸工程项目,需对道路范围内的房屋及地面附属设施进行拆迁,西平**有限公司在该拆迁范围内。2007年3月19日,西**设局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人为西平县**有限公司,委托拆迁人为西平县**有限公司。西平县**有限公司系由西平县人民政府注册成立,隶属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西平县**有限公司系西平县**有限公司前身,其与西平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由西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主要负责人担任,故实际拆迁人应为西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西平县人民政府拆迁办系西平县人民政府组建的办事机构。2009年5月29日,西平县人民政府下设的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西平**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由西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副主任、西平**公室负责人、西平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红旗签字,以及拆迁补偿款需经杨红旗签字同意的事实,证明本次拆迁行为应认定为西平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原二审判决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国**公厅(国办发(2004)46号)《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确认西平县人民政府的拆迁行为违法正确。关于西平**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以赔偿面积少,赔偿标准应依据驻政(2008)31号文件的规定对停产、停业损失予以补偿等为由,要求赔偿其损失360万元的问题。西平县城区拆迁扩建工程指挥部与西平**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9日签订的拆迁遗留补偿协议,西平县**有限公司与西平**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分别签订的二份补偿安置协议,已对西平**有限公司实际承包新增资产、房屋、机器地角、水池、净化池、水沟等机器重置、搬迁费用、主路面、停产、停业损失进行了补偿,补偿款也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综上,申请再审人西平**有限公司关于原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2)驻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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