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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梅**、梅**、梅**、梅**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梅**、梅**、梅**诉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6日分别向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梅**、梅**、梅**、梅**及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李**,第三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耿**、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梅**、梅**、梅**向本院起诉称:

原告是新蔡县十里铺乡大梁庄村村民,在本村承包地上养牛、羊、鸡等家畜。2015年4月10日,新蔡县政府副县长带着政府工作人员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月亮**事处,指挥挖掘机和推土机到养殖场门口,对原告家养殖场房屋强行拆除,其设施、大量牲畜和养殖物品被损坏,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近百万元。原告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养殖,被告县政府,为了违法搞商业开发,违法占地的目的,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事后,被告一分不赔还以违章建筑为借口将责任推到第三人身上。但被告在场的事实,当场围观群众上百人都愿意作证。为此,原告不服被告强拆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复议,2015年8月6日,原告收到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请求:确认被告强拆原告养殖场及附属设施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四原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省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被拆除的养殖场及附属设施是由新蔡**划局强制拆除的,并非由县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四原告将县政府列为被告,属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一、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职能中没有违章建筑强制拆除权力。二、本案的强制拆迁行为第三人没有参与,对于本事件也不知情。三、第三人不是适格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梅**、梅**、梅**、梅*群系新蔡**道办事处大梁**西队村民,在承包土地上建简易养殖棚,用于养殖。2015年4月10日,新蔡县城乡规划局以原告养殖场属临时建筑,对其养殖场及附属设施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强制拆除行为,于2015年6月9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驳(2015)337-3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由新蔡县城乡规划局强制拆除。原告应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新蔡县城乡规划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仍不服,以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养殖场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另,2014年12月26日新蔡**委员会新编(2014)26号《关于印发新蔡县城乡规划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蔡县城乡规划局为县政府工作部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及附属设施行为违法。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新蔡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了强制拆除其养殖场及附属设施行为。且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驳(2015)337-34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已认定实施拆除原告养殖场及附属设施行为的是新蔡县城乡规划局,不是新蔡县人民政府。因此,原告针对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和第三人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的起诉,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以新蔡县城乡规划局为被告另行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梅**、梅**、梅**、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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