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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李**诉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李**诉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临颍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临颍**脂公司(以下简称油脂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李**诉称,2008年5月4日,临颍**理局为郑**办理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为共有人,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014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临颍县“三违”拆迁办,在没有任何通知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房屋拆除,房屋内所有财产毁损。被告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强行拆除原告房屋,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临颍县政府辩称,(一)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不是适格原告。2013年5月8日,临颍**理局作出临房(2013)39号决定,将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撤销。该决定认定原告隐瞒租赁的事实,以欺骗手段办理房产证,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原告虽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其复议申请被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依法驳回,临房(2013)39号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与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二)拆除行为系民事行为。涉案房屋的拆除,系原所有权人油脂公司委托河南省**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司)拆除,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油脂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对诉争房屋持有的房产证已被撤销且该房屋原系第三人房产,第三人配合政府工作委托案外人对房屋进行了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郑**2001017134号房产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共有人为李**,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2013年5月8日临房(2013)39号《临颍**理局关于撤销郑**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该决定上注明了文件送达日期;3.临**民法院关于李**要求立行政案件的复函及临**法院邮寄信封;4.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李**作出的漯房行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5.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郑**作出的漯房行复字(2013)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6.1995年11月9日临土建字(95)15号《临颍**理局关于对油脂公司建设用地的出让批复》;7.1998年5月18日油脂公司临国用(99)字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2006年3月30日油脂公司与郑**签订的土地出让协议书;9.临**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漯河**民法院(2014)漯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临**民法院(2014)临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共同所有,即便郑**房产证被撤销,李**共有权证仍然存在,李**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证据4不予受理决定错误;李**曾向临**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临**民法院告知其在民事诉讼案件终结后再提起行政诉讼,但民事诉讼尚未审结涉案房屋就被拆除,随后油脂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临**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应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称,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被撤销,证据2已经发生效力;证据7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出让”两字系他人填写;原告对房管局撤证行为有机会主张权利,但怠于行使,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称,同意被告质证意见,李**虽为房屋共有权人,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撤证行为提出异议,房产证已无法律效力;证据4、5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房产证已被撤销,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对证据7不认可,第三人一直未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可能使用出让性质的土地。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临房(2013)39号《临颍**理局关于撤销郑**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2.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对郑**作出的漯房行复字(2013)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房产证已被撤销。

原告质证称,临**管局未将证据1向两原告依法送达,向郑**送达时间为2013年7月5日,证据2认定超过复议期限错误;法庭应对证据1在本案中一并审查。

第三人质证称,对原告提出的对临颍县房管局撤证行为与本案一并审查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提交了临颍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曾经就涉案房屋进行过民事诉讼,对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房产为第三人所有。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未生效,不认可该判决查明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原临颍**理局为郑**办理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李**为共有权人,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013年5月8日,临颍**理局作出临房(2013)39号《关于撤销郑**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载明“基于郑**申报房屋登记事实基础不存在,决定撤销郑**所持有的0201017134房屋所有权证(共有人为李**,共有权证号0202000287)”。2013年9月10日,郑**提起行政复议,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漯房行复字(2013)00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超过申请复议期限为由,决定驳回复议申请人郑**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20日,李**提出行政复议,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漯房行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申请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5月5日,李**向临**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12日,临**民法院邮寄复函告知其在关联民事诉讼案件结束后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8月27日,油脂公司向临**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郑**、李**在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在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以及在2006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2013年11月21日,临**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郑**、李**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6月4日,漯河**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二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民法院(2013)临民二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0月28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14年10月29日,油脂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临**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关于本案房屋所占土地,1995年11月9日,原临颍**理局作出临土建字(95)15号《关于对油脂公司建设用地的出让批复》,同意将涉案土地出让给油脂公司作为综合楼建设用地。1999年5月,临颍县人民政府为油脂公司颁发临国用(99)字第017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06年3月30日,油脂公司与郑**签订土地出让协议,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

另查明,临颍县“三违”治理指挥部系中**县县委、临颍县人民政府成立的治理“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违法租售国有资产”的指挥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知道其房产证被撤销且行政复议申请未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临颍**理局作出临房(2013)39号《关于撤销郑**所持020101713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对临颍**理局的撤证行为应与本案一并审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对原告提出的“郑**房产证虽被撤销,但李**的共有权证并没有被撤销”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亦未提交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享有使用权的合法凭证,原告既非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非诉争房屋所占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李**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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