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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湖北省葛**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昌诉被告湖北省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委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葛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昌诉称:原告在葛店开发区张袁村8组拥有合法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建有含孵化场和养殖场在内的葛店正光养殖专业合作社,面积1500㎡。2013年11月30日,被告在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造成原告损失达数百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合法程序,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属重大滥用职权行为。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2013年11月30日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葛店开发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时辩称:一、原告的建筑物未经土地、规划部门许可,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二、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葛店**委会所举证据有:证据一,鄂州编字(2005)62号《鄂州**委员会关于印发﹤鄂州市城管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用以证明其有执法权。证据二,葛店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证据三,2013年7月25日对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属违法建设。证据四,《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面积为512.7㎡。证据五,鄂葛城管拆字(2013)0725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存*),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该通知。证据六,张贴执法文书照片2张,用以证明《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向原告送达。证据七,2013年10月14日对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已向原告送达。证据八,鄂州(葛)拆决字(2013)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存*),用以证明被告已依法作出强制决定。证据九,2014年10月28日对袁**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认可其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书》。

原告袁**所举证据有:证据一,1、袁**的身份证;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3、张**委员会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4、张**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建筑物有合法手续,经营场地面积1500㎡。证据二,1、鄂州市**开发区分局葛*土征(2011)13号《征地告知书》;2、《房屋征收与补偿公示》;3、葛店**委会《关于调整房屋征收补偿及安置政策的意见》;4、葛店**委会办公室《关于对规划建设用地上违章建筑、抢种树木的处理意见》及其附件;5、航海路征地红线图;6、葛店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对袁**所作的回复,用以证明被诉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存在的事实。证据三,袁**的简易房屋、简易棚照片6张,用以证明原告的建筑物面积多于被告认定的513㎡。证据四,测量记录,用以证明被告单方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过测量。证据五,1、袁**出具的《证明》;2、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前后照片10张及所附光盘;3、强制拆除房屋当天拍摄视频光盘1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房屋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亦不能作为被告有执法权的依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葛店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无权进行违法建设认定;对证据三、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笔录上签字,且无见证人在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勘验笔录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原告亦未参加现场勘验;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该通知;对证据六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强制拆除决定,且该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经营场地面积为1500㎡;对证据四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虽客观真实,但其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系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搜集,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因未注明原告拒签原因、缺少见证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八能证明行政文书作出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搜集,不能作为其行为合法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内容真实,但其“经营场地1500㎡”不能证明系建筑物面积,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中的1~5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6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三虽内容属实,但其中并无建筑物面积内容,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1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五中的其他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昌系葛店张袁村8组村民,其于2008年12月取得《农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从事家禽孵化及饲养。2013年7月24日,葛店经济开发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向鄂州市城**开发区大队(以下简称葛**区城管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袁*昌在张袁村8组所建513㎡建筑未办理任何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同年7月25日,葛**区城管大队作出鄂葛城管拆字(2013)0725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袁*昌所建约513㎡房屋系违法建设,责令其3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有关单位将依法强制拆除。该通知于同年10月13日张贴。同年10月14日,葛**区城管大队作出鄂州(葛)拆决字(2013)3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载明:袁*昌擅自建设约513㎡房屋将于3日后强制拆除。同年11月30日,鄂州**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组织人员对原告袁*昌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系由被告**管委会组建。葛**管大队系鄂州**理局设立的内设机构。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系由葛**发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该局系被告葛**发区管委会组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组建机关承担责任。葛**发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适格。城乡规划法规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葛**发区城管大队不是该法授权的查处违法建设的执法主体,故其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不能作为据以强制执行的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葛**发区综合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原告袁**的建筑物之前,未进行书面催告,亦未发布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确认其行为违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鄂州**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3年11月30日强制拆除袁**的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时须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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