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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与湖北省葛**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鄂州市葛店鑫展建材厂(以下简称葛店鑫展建材厂)诉被告湖北省葛**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店**委会)行政强制执行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熊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成和彬;被告葛店**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姜学文;证人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诉两个行政行为系由同一主体作出,且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因当事人申请协调,协调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诉称:2006年5月,原告的投资人熊**通过与葛店**委会及部分村民签订《合同书》、《租赁协议》的方式,将村里撂荒地承包用于兴建建材厂。同年8月22日领取《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年底建成投产。2013年6月13日,因中**集团兴建临港新城项目,被告发出《拆迁通知》,载明原告的厂房在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之内,需要拆除。同年9月27日,被告**管委会下属鄂州**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葛**发区综合执法局)发出《公告》,认定原告的厂房系于2008年1月1日之后兴建。2014年5月14日,葛**发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部分厂房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厂房系于2007年12月31日之前建成投产,被告发出《公告》缺乏事实根据。被告在强制拆除房屋前,既未出具限期拆除决定书,也未进行催告及公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强制执行行为程序违法。同时,被告未依法发布征收公告和安置补偿公告,原告有权拒绝搬迁。据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2013年9月27日发布《公告》中“新展砖厂厂房于2008年1月1日后兴建”的部分内容无效;二、确认被告2014年5月14日实施强制拆除原告部分厂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停止拆除剩余厂房。

被告辩称

被告葛店**委会辩称:一、被告认定原告的厂房属违法建筑物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证据能证实原告系在违法租赁的集体土地上新建厂房,且未经土地、规划部门许可,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即使其厂房建于2008年1月1日以前,亦应当认定为违法建设。二、被告强制拆除房屋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下属部门针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原告未按期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被告有权责令相关部门强制拆除。三、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未违反土地征用的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系针对原告违法建设行为实施强制拆除,该行为与土地征用行为属不同法律性质,故本案不适用土地公告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葛店**委会所举证据有:证据一,鄂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术开发区行政管理实施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行为有行政执法权。证据二,2014年4月9日对原告投资人熊建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所建厂房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据三,《现场勘验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对违法建设的厂房进行实地勘验。证据四,《租赁协议》,用以证明原告系租用集体土地,其建设厂房行为违法。证据五,《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下属部门已向原告下达拆除通知。证据六,2014年4月17日对原告投资人熊建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及相关权利。证据七,《强制拆除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下属部门已向原告下达该决定。证据八,2014年4月21日对原告投资人熊建军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再次要求原告配合拆除违法建筑物。证据九,《关于依法强制拆除鑫展建材厂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责令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所举证据有:证据一,1、《合同书》17份;2、《租赁协议》;3、《证明》2份;4、《标准有效性确认审验报告书》;5、《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厂房建于2006年,符合被告发出《公告》中的相关精神,应当视为有证厂房。证据二,《拆迁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租用的土地在临港新城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证据三,《公告》,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的厂房建于2008年1月1日之后没有事实依据。证据四,《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执法权限。证据五,1、照片3张;2、《律师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部分厂房的行政行为。证据六,《葛店开**拆迁办公室新启动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送审稿纸》及其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厂房系因征收而引起的强制拆迁;被告同意补偿原告426万元。证据七,1、葛店熊湾村《土地所有权证》;2、《南**团一期项目征用熊湾村各组土地分类表》,用以证明熊湾村土地被征收前的建设用地面积为23.17公顷;原告的厂房符合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原告申请证人熊*出庭作证,证明其厂房建于2006年。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不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四与原告所举证据一中的2内容一致,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八系对原告投资人熊建军的《调查笔录》,其中“熊建军”系其本人签名,该笔录属实,予以采信;证据三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不予采信;证据五**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下发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结合证据六的内容可以证明原告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系由鄂州市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未提供该决定书向原告送达的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证据九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中证明原告厂房建于2006年的证明力不足,证人熊*亦未证明该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系为证明被告无执法权限,但原告对于其在行政程序中收到该通知书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没有证据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故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据七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与葛**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熊湾村5组土地14.8亩租赁给原告用作办厂,租赁期20年。原告的投资人熊**同时与熊湾村5组的部分村民签订《合同书》。2013年9月27日,葛**发区综合执法局发出《公告》,主要内容是:综合执法局对熊湾村等村的房屋进行了甄别,新展砖厂厂房兴建于2008年1月1日以后。凡鉴定为2008年1月1日之后兴建房屋的房主,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未提供建房审批手续的,视为无证房。上述《公告》中“新展砖厂”即指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2013年12月25日,葛**发区管委会征地拆迁办公室向原告发出《拆迁通知》。2014年4月9日,葛**发区综合执法局向原告下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当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1日,对熊**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同年4月23日,被告葛**发区管委会向葛**发区综合执法局下发《关于依法强制拆除鑫展建材厂的通知》,责成综合执法局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5月14日,葛**发区综合执法局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部分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原告对葛**发区综合执法局2013年9月27日发出《公告》行为及2014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其部分建筑物行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系由被告**管委会组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两个被诉行政行为系由葛**发区综合执法局作出,该局系被告葛**发区管委会组建,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故其所实施的行为应由组建机关承担责任。葛**发区管委会作为本案被告适*。

被诉《公告》内容对原告厂房的建成时间及违法建设属性进行了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公告》中所认定的违法建筑物包括尚未拆除的部分,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具有可诉性。城乡规划法规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职权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葛店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不是该法授权的执法主体,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其发出《公告》,属超越职权。且被告未对《公告》认定的内容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被诉《公告》内容依法应予撤销。

2014年5月14日,葛**发区综合执法局系以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部分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其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葛**发区综合执法局在强制拆除原告部分建筑物之前,未进行书面催告,亦未发布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应当确认其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告请求被告停止拆除剩余厂房,系针对尚未实施的行为进行起诉,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鄂州**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3年9月27日发出《公告》中“新展砖厂厂房于2008年1月1日后兴建”内容;

二、确认鄂州**术开发区综合执法局2014年5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部分建筑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三、驳回原告葛店鑫展建材厂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管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单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缴款时须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字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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