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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覃**与上诉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宜都市交警大队)因道路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均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17时10分许,原告覃**驾驶号牌为SH018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宜都市陆城国际商贸城附近路段时,与艾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宜**警大队接到110指令后,指派民警刘**、袁**到现场处理该事故。现场处理结束时,民警决定将覃**、艾某某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并拖至宜都市安吉停产场停放。2014年3月4日原告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将保单复印件交付被告。2014年7月22日,被告将扣押的车辆返还给原告,原告取回车辆时向停车场支付了停车费100元、清障费100元、拓号费15元。原告不服宜**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对其摩托车采取的扣押行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因违法扣押车辆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2215元(包括租车费22000元、停车费200元、拓号费1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的审查对象是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争议的焦点为该扣押行为是否合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4号)第四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由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宜都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故其对原告车辆采取扣押的强制措施,主体合法,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三)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当场扣押当事人的车辆,应当告知当事人扣押的事由,并制发扣押凭证。本案被告在诉讼中虽然提出了其扣押车辆的事由为“查明事实的需要”、“原告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并没有携带保险标志”、“原告的车辆没有检验合格标志”,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执法过程中将上述事由一次性或者先后告知了原告并制发了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实施扣押行为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自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本案中被告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持续扣押原告的车辆,时间长达五月有余,扣押期间亦未对车辆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其行为缺乏正当性,同时违反上述两规章中关于扣押期限的规定和便民高效原则,构成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计152天)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违法扣押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改变出行方式并增加交通费支出,该部分交通费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计算其交通费损失的依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法院参照本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20元/天计算,赔偿天数以实际扣押期限152天为准,其交通费损失合计3040元(152天20元/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车辆后将车辆停放于宜都市安吉停车场,实际产生停车费100元,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委托他人将扣押的车辆拖至停车场,被告与拖车人之间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由此产生的拖车费(清障费)属于被告应当支付给拖车人的承揽费用;拓号费15元因被告的违法扣押行为产生,也应由被告承担。上述三笔费用合计215元,已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4号)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安部令第105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原告覃**摩托车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原告覃**因违法扣押摩托车所产生的经济损失3040元,并返还原告覃**垫付的拖车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拓号费15元,四项费用合计32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覃**支出租车费用高于被扣押车辆本身价值有悖生活常理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覃**属于自由职业,代理多家单位财务业务,常年奔波于长阳县、宜都市的公司、企业、矿山之间,在车辆被扣押之后,不得已才租用车辆,由此产生的费用是正常的。且覃**住在长阳县,若按照原审判决的交通费20元/天的标准明显不够,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二、原审判决没有全面审查覃**因车辆被违法扣押所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被扣押车辆的损失、因参与诉讼产生的费用及精神损失等。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变更开庭地点没有通知覃**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将对方的答辩状送达给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覃**的交通费用支出为22000元;判决宜**警大队赔偿覃**车辆损失4600元、参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1600元、误工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判决宜**警大队依法给覃**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宜**警大队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宜**警大队扣押覃**的车辆依法有据。由于交通事故收集证据的需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宜**警大队扣押了覃**的车辆,并出具了扣押文书;后发现该车辆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再次扣押了该车辆。由于是简易程序处理案件,且《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允许口头通知,宜**警大队将扣押车辆的法律依据在处理案件时口头告知了覃**,因此扣押车辆行为是合法的。二、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覃**因车辆被扣的交通费损失3040元,违反了因扣押财产产生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的法律规定。三、拖车费、停车费、拓号费的收取人不是宜**警大队,不应该由宜**警大队返还。不论行政执法过程中是否应该收取上述费用,这些费用的收取方是宜都市安吉停车场而不是宜**警大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覃**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宜**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覃宁平车辆的行为。本案的审理就是对宜**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覃宁平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扣留机动车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作了具体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包含的具体内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自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实施扣押行为的期限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实施扣押行为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本案中,宜**警大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采取扣留覃**车辆的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将扣车的事由告知了覃**并制发了强制措施凭证。同时,宜**警大队从2014年2月19日开始扣留覃**的车辆,时间长达152天,且未办理延长扣押期限的审批手续,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宜**警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7月22日期间扣押覃宁平车辆的行为违法。

关于本案中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宜**警大队提出原审判决判令其赔偿覃**因车辆被扣的交通费损失3040元,违反了因扣押财产产生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失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覃**提出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赔偿,且还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参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宜**警大队违法扣押覃**的车辆,致使覃**改变出行方式并增加交通费支出,该部分交通费属覃**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由宜**警大队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交通费标准20元/天,计算覃**在车辆被扣押期间的交通费损失为3040元并无不妥。故宜**警大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覃**提出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22000元赔偿,宜**警大队还应赔偿其车辆损失、因参与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中,覃**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及费用是宜**警大队的扣押行为所致,其提出交通费损失应按照其租车实际产生的费用22000元赔偿亦不符合常理常情。故覃**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覃**提出“判决宜都市交警大队依法给上诉人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上诉请求,由于宜都市交警大队是否给覃**送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上诉人其他诉讼理由、请求,原审判决已进行论述,本院不再重复。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覃*平和上诉人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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