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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单位副职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16时许,李**无证驾驶鄂FYL336两轮摩托车载马**,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枣阳市吴店交警中队门前路段时,与张*驾驶鄂F2T523货车从路的西面上路发生相撞,后摩托车又与对向行驶的樊**驾驶的鄂F26730农用车碰挂,摩托车倒地,致李**、马**受伤,马**经抢救无效死亡。枣**警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获刑释放后,到枣阳**警大队处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该交警大队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枣**警大队将张*机动车驾驶证移交襄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处理。2014年6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鄂枣阳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6月5日,该案恢复审理。2014年5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作出襄公交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了张*机动车驾驶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枣**警大队负有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张*驾驶鄂F2T523货车在枣阳市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召、马**受伤,马**经抢救无效死亡。张*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枣**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张*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于当日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请求确认枣**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张*要求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因机动车驾驶证被襄阳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依法吊销,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其驾驶鄂F2T523货车在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枣**警大队将其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长达一年之久,超出法定扣留期限,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后,于次日将上诉人刑事拘留,剥夺了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申请复核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诉人解除羁押后,经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重新制作了新的驾驶证。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市交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机动车驾驶证并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

被上诉人枣阳市交警大队辨称,上诉人驾驶鄂F2T523货车在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机动车驾驶证扣留,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张*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口头委托其前妻申请复核,但后又将复核申请撤回。上诉人所称新驾驶证系上诉人虚假陈述骗取补办,该证现已被依法吊销,属无效证件。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张*证号为420683197105310018机动车驾驶证;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安部令第123号)第六十条关于驾驶证审验的规定。

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书;3、枣阳市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3)第0118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原审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所作认证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2013年5月29日,枣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123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枣**警大队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于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上诉人张*驾驶鄂F2T523货车在枣阳市吴店交警中队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传召、马**受伤,马**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枣**警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张*机动车驾驶证予以扣留并送达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的送达日期“8”字有改动痕迹,实际送达日期是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上载明的送达日期是事故当天的2013年1月18日。经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强制措施凭证上送达日期“8”字有改动痕迹属实,但该凭证上张*的签收日期系空白,并不是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1月23日。该改动痕迹也不是由“23”改为“18”,且送达日期的改动作为书写瑕疵,并未对上诉人权利救济期间造成障碍或实际损害,故该瑕疵尚不构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送达程序违法。关于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扣留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执行职务的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接受处理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上诉人张*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在其驾驶证扣留后的十五日内,人民法院的有罪判决尚未作出,被上诉人对其驾驶证处理的前置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对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依法应当吊销驾驶人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证的最长扣留期间,可扣留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以后。上诉人张*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驾驶证属于法定应予吊销的情形。被上诉人枣**警大队在人民法院有罪判决作出后,也不存在超期扣留和返还被扣留驾驶证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张*认为被上诉人送达强制措施凭证、扣留其驾驶证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枣**警大队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强制措施违法、返还机动车驾驶证、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张*还诉称,被上诉人剥夺其对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权以及为其制作新的驾驶证等节事实,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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