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赵**为诉被上诉人南漳县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诉被上诉人南**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漳县人民法院(2013)鄂南漳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被上诉人南**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7日8时20分许,被告警察张**、吴**等人在305省道九集旧县铺路段(被告一中队门前)对过往客货车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原告驾驶的鄂FBH123重型货车加装了后射灯。原告以当天系星期六警察不能上路执法及货车加装后射灯并不违法等理由拒绝接受处理,并将放在桌面上的原告驾驶证强行取回。被告警察张**便将原告驾驶的货车移至相距约50米的被告一中队院内,直至当日下午,在原告向被告警察出示驾驶证后,被告出具编号为0015498扣留原告驾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原告的驾驶证被告未实际扣留,鄂FBH123货车由原告开走。次日,被告将原告驾驶加装后射灯货车的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原告向南漳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南政行复决字(2013)7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南**警大队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的0015498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的驾驶证在2013年的审验期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原告的驾驶证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审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权。原告驾驶加装后射灯货车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发现后,应当自觉接受被告的处理。在原告将其放在桌面上的驾驶证于被告尚未查明是否系原告本人所有的有效驾驶证前强行取回的情况下,将原告驾驶的车辆移至相距仅50米的一中队院内,并在原告出示有效驾驶证后予以放行,被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其驾驶的货车违法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扣留其驾驶证的编号为001549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但并未实际扣留原告的驾驶证,且该凭证已被被告的上级行政机关撤销。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扣押其驾驶证的行为违法及撤销0015498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驾驶货车加装的后射灯已被当场拆除,是否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按什么程序处罚,属于被告自由裁量权范畴,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不当场处理及至今未裁决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将原告的交通违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系被告的内部管理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将其驾驶证档案上网锁定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420624310000102号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出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3750元,交通费215元,扣车损失1000元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背事实,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根据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扣驾驶证、扣车、将上诉人驾驶证信息在公安网上锁定的行为违法,并对上诉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漳县交警大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漳县交警大队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

1、湖北**管理局《全省集中整治客货车交通违法行为攻坚行动方案》复印件1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以上证据拟证明货车加装后射灯属交通违法行为;

4、照片2张。拟证明赵**驾驶的鄂FBH123货车加装有后射灯;

5、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政行复决字(20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行为合法;

6、公安网上下载的赵**驾驶证状况。拟证明赵**驾驶证状况目前是正常。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在一审诉讼中向法院所举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照片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8时20分将原告驾驶的鄂FBH123货车扣押在被告一中队院内的事实;

3、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004563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因同一个加装后射灯的事实,对李*按简易程序处理后放行,对原告却不按简易程序处理;

4、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001549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扣押原告驾驶的货车及扣留原告驾驶证的事实;

5、载有原告交通违法信息一条、强制措施凭证编号为420624310000102的打印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将原告的驾驶证档案在公安网上锁定的事实;

6、载有“2010年最**法院发布的日赔偿金标准为125.43元”的纸张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为每天125元;

7、车票13张。拟证明为处理该案原告损失交通费215元;

8、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证审验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5日;

9、审验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证于2013年11月13日通过审验,从2013年7月27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共计110天,被告给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为137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负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的职责。上诉人诉称的扣车行为经查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赵**因驾驶加装后射灯的货车,被南**警大队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并对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了00015498号扣留驾驶证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该扣留措施并未实际执行。上诉人赵**也认可其驾驶证一直在自己的掌握中,未被公安机关扣留。故该行为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对上诉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关于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将其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公安网的行为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该行为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行为,并未影响上诉人驾驶证的年检等权益。故上诉人称公安机关扣留其驾驶证、将违法信息录入公安网的行为违法、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南**警大队的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交通费、误工费、失业等各项经济损失,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