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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穴市**碎石厂与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穴市**碎石厂(以下简称“华鑫碎石厂”)诉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向被告国土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鑫碎石厂委托代理人胡起并,被告国土局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5月12经湖北**民法院(2015)鄂行复字第0111号回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石厂诉称:华**石厂是一家合法企业。2014年12月12日,国土局未告之该厂享有听证的权利,未出具处罚依据的情形下,强制关停该厂。2015年1月14日,国土局对该厂发布注销公告。据此,华**石厂认为国土局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求:1、撤销国土局于2014年12月12日强制华**石厂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2、撤销国土局2015年1月14日作出的责令华**石厂限期注销的公告。

被告辩称

被告国土局辩称: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公告行为属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前置行为,华**石厂的诉求应予驳回;二、国土局作出的《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华**石厂诉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1月14日武土资公告(2015)1号《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及执法监察动态巡查手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限期注销的公告行政行为已送达;2、武穴**委会《关于设立笠儿垴矿产资源保护区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所诉矿区在笠儿垴矿产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属于限期禁止开采范围;3、(2012)第18号第三十五次武穴市常委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石厂矿区在2012年12月份应停产、关闭;4、武矿综管办发(2014)3号《市笠儿垴等保护区范围内矿山企业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笠儿垴保护区范围内的矿山关闭工作实施方案应于2014年12月12日关闭;5、武穴**石厂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石厂自愿遵**人大、市委的决定,同意按时关停,对未采完储量按0.75元/吨退还价款;6、2014年9月11日矿山企业限期关闭通知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关闭前已通知;7、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及送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限期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在公告前已书面通知了华**石厂;8、《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矿产资源开采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华鑫碎石厂对被告国土局提供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会议纪要不是依法停产的法律依据;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4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一个内部方案,不是要企业关停的法律依据;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诺书是强迫签订的。对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1、2、6、7均无异议。

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3、4与原告华鑫碎石厂没有异议的证据2是相互关联的承续关系,2012年8月31日武穴**委会作出设立保护区决定,同年12月12日武穴市第三十五次市常委会议纪要研究部署多项工作,其中就含矿山粉尘治理,控制矿山总量工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国土局提供的证据5,原告华鑫碎石厂认为承诺书是强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强迫的证据,且承诺书内容符合武穴**委会的决定,应予采信。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鑫碎石厂是一家从事建筑石料用灰岩露天开采的普通合伙企业,在武**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并办理税务登记,取得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经武**资源局批准核发了C4211822009057120024567号采矿许可证。

2012年8月31日武穴**委会通过《关于设立笠儿垴矿产资源保护区的决定》,审议认为,位于武穴城区西约9公里的笠儿垴地区,是武穴城区及周边地区防御长江洪水的天然屏障,属典型的喀斯特地形,是鄂东地区有名的避暑、旅游胜地,属军事设施保护区,即将修建的国道“鄂东江北一级公路”通过该地区。根据我市防洪、旅游业发展的需要,确保军事设施安全及道路交通安全,必须将该地区设为保护区,禁止在保护区内开采矿产资源,规定了面积为6.47平方公里的经纬度坐标,对在设立保护区前已经许可采矿权的企业,市人民政府要拿出具体方案,妥善处理。

2012年12月21日,中共武穴市第三十五次市委常委会议召开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方面关于矿山粉尘治理工作第三项认为,严格保护笠儿垴矿产资源区。对于笠儿垴保护区内的江工建材、华鑫冲里碎石厂、振**石厂和象**材厂等四家企业,设置两年开采期限,限定其将剩余资源采完,不能续批,自行停产。

2014年武穴市矿山开采综合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武矿综管办发(2014)3号《关于笠儿垴等保护区范围内矿山企业关闭工作实施方案》限时关闭矿产资源保护区内四家企业。对工闭工作的主要任务,工作步骤,措施保障进行了具体安排。该文件工作步骤第(三)项规定,2014年12月12日,向四家企业下达注销采矿权许可证通知,其责任单位为国土局。

2014年6月23日,华鑫碎石厂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本厂为了贯彻落实《武穴**委会关于设立笠儿垴矿产资源保护区的决定》,加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做好矿山植被恢复,作出如下承诺:一、在2014年12月12日前关闭,关闭后同意市政府对我厂依法申请未采完储量按照0.75元/吨退还价款。二、自愿在不计整改成本的情况下按照文件要求进行整治,整改不达标导致关闭或者关闭之前的所有改造费用由我公司承担。三、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在开采过程中,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在关闭后完成矿山复绿等相关工作”。

2014年9月11日,国土局向华**石厂等四家企业送达了《矿山企业限期关闭通知》,主要内容为:武穴市人民政府定于2014年12月12日对你们四家矿山企业予以关闭。

2014年12月12日,国土局向华**石厂等四家企业送达了《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请于即日起30日内到国土局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我局将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2015年1月14日,国土局作出武土资公告(2015)1号《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其主要内容为: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土局决定对武穴江**限公司等四家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请采矿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我局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国土局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并公布了华**石厂等四家企业的采矿证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华*碎石厂第一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土局强制其停产停业的行政行为。依据武矿综管办发(2014)3号文件《关闭工作实施方案》第(四)项实行双停。2014年12月12日,市矿山整治办向公安部门下达文书,由公安部门停供民爆物品。矿山整治办牵头,市经信局下达文书,由电力公司拆除直接用于生产主供线路的变压电力设备和设施。故造成华*碎石厂停产停业的事实行为,并不是被告国土局,且停产停业的事实行为,既有武穴**委会关于设立保护区的决定,同时也有原告华*碎石厂出具“自愿到期关停”的书面承诺。因此,原告华*碎石厂的此项诉讼请求被诉主体错误,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关于原告华*碎石厂第二项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国土局限期注销的公告,也就是被告国土局发布的采矿权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国土局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国土局将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直接注销采矿许可证。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和《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其中《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与《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均规定申办延续采矿权登记的时间和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规定。与本案可注销的公告,没有直接联系。《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就本案而言,原告华*碎石厂虽然在2014年6月23日承诺在同年12月12日关闭矿企,但逾期却没有按承诺申办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因此,该条规定的是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应当申办延期手续,逾期则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的情形,而不是采矿权人应自行申办的情形,故应适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华*碎石厂依法享有听证权利。而从被告国土局提供的《矿山企业限期关闭通知》、《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上看,均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三、根据武穴**委会的决定及武穴市政府的文件,原告华*碎石厂所涉露天采矿山场均被要求在2014年12月12日后停产关闭,所涉企业在设立保护区前已经许可采矿权,市政府应有具体方案,也就是原告华*碎石厂所涉的许可补偿问题,原告华*碎石厂可另行举张权利。因此原告华*碎石厂所诉的撤销诉讼请求,虽然被告国土局《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行政行为违法,但并不是可撤销的行政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武穴市**碎石厂要求撤销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12日强制原告武穴市**碎石厂停产停业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关于限期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的公告》的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穴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或黄冈**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黄冈**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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