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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城市公共客运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6月18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处罚决定(2014)0001145《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构成非法营运。李*某不服,于2014年11月19日提起行政复议,长沙**输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长交复决(2014)68号《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2月17日,市交通执法局对李*某作出执行决定(2015)00003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市交通执法局作出上述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存在大量瑕疵,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执行决定(2015)0000314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通运输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系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的权限。2014年11月12日10时15分,李**在湖南省长沙市马王堆中路房地局前马路,违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行为,李**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局认定李**构成违法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李**在市交通执法局催告之后,仍未履行市交通执法局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李**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市交通执法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械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14195707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询问笔录》、《案件处理意见书》、《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书》、《陈述申辩书》、《听证笔录》、《听证报告》、《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湘AFN427吉利牌小轿车非法营运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具备的法定条件。本案中,李**针对市交通执法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向本院起诉。但市交通执法局对李**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与《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设定的权利义务基本一致,对李**没有设定产生实质影响的权利义务,均认定,李**没有履行市交通执法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2014)0001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限定李**在接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到长沙**支行履行罚款贰万元的义务,故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李**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李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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