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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2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3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025号《行政强制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市交通执法局调查查明谢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9时38分,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驾驶牌号为湘A58S01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因谢某某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局认为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谢某某驾驶车辆路过人民中路友阿百货时,被市交通执法局安排的假乘客招停,后被市交通执法局认定为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的行为存在违法,且市交通执法局从扣车到谢某某起诉已经超过60天,属于严重超期扣押。请求确认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违法,庭审时要求市交通执法局返还被暂扣车辆。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权限。2015年3月23日,谢某某驾驶湘A58S01吉利美日牌轿车拟将乘客从长沙市人民中路送至长沙市解放西路,乘客有到目的地付费15元的意思表示。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因谢某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遂决定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谢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谢某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9时38分许,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驾驶牌号为湘A58S01的吉利美日牌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乘客有到目的地付费的意思表示。因谢某某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局在告知谢某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谢某某作出公共客运强制决定(2015)400025号《行政强制决定书》,并当场送达给谢某某。该决定书内容显示,谢某某的联系地址为湖南双峰县,暂扣物品的期限为30日。2015年4月22日,经市交通执法局负责人审批,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延长扣押0000588号《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对谢某某所驾驶车辆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4月9日市交通执法局依据行政强制决定书上谢某某的联系地址邮寄信件时,信件被邮政部门退回,故市交通执法局于2015年5月13日在三湘都市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谢某某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谢某某认为市交通执法局的执法行为违法,且超过法定暂扣期限,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强制决定书、《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延长扣押期限申请书》、《文书送达回证》、《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三湘都市报截图、《关于湘A58S01吉利美日牌小汽车非法营运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作出行政强制决定的行政执法职权。经查明,谢某某在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23日驾驶湘A58S01吉利美日牌轿车,在长沙市人民中路友阿百货附近从事运营,谢某某与乘客互不认识,乘客有到目的地后给付运费的意思表示,谢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营行为。同时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时,依法告知谢某某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当场送达,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市交通执法局暂扣谢某某的车辆是否超过法定扣押期限。市交通执法局于2015年3月22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决定暂扣期限为30日,经市交通执法局负责人审批,市交通执法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决定延长扣押期限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2015年4月9日市交通执法局依据谢某某在决定书上的联系地址邮寄信件时,信件被邮政部门退回,因此市交通执法局于2015年5月13日在三湘都市报上刊登公告,以公告形式向谢某某送达《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故谢某某认为市交通执法局存在超期扣押车辆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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