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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不服被告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公共客运行政强制决定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立案后,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市交通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和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6日,市交通执法局作出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6000340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市交通执法局调查查明谢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15时33分,在长沙市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场驾驶牌号为湘A3VH56的本田牌轿车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运营,因谢某某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局认为谢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谢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实施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6月16日下午4时,谢某某驾驶车辆停在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场,被市交通执法局安排的假乘客招揽,后被市交通执法局认定为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的行为存在违法,且未让谢某某拿出车上贵重物品。请求确认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违法,并赔偿谢某某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交通执法局辩称:市交通执法局作为地方性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对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市场行政执法的权限。2015年6月16日,市交通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在长沙市火车南站黎托客运汽车站实施公共客运检查时,发现谢某某领着一男两女走向长沙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场,后坐上谢某某的车辆,执法人员上前调查得知,该三名乘客通过电话预约,欲搭乘谢某某的车辆前往湖南省湘乡市,乘客有到目的地付运费200元的意思表示。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当场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了执法人员身份,因谢某某不能向执法人员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市交通执法局遂决定采取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告知谢某某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市交通执法局依据现场调查和录音录像资料,认为谢某某从事非法运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5时33分许,市交通执法局工作人员在长沙火车南站黎托客运站附近实施有关公共客运检查时,发现谢某某领着三名乘客到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场,后乘客将行李放入车牌号为湘A3VH56轿车,并坐进该车。市交通执法局的工作人员上前调查,查明乘客欲搭乘谢某某的车辆前往湖南省湘乡市,谢某某拟收取乘客运费200元。因谢某某不能当场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局在告知谢某某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九条、《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谢某某作出公共客运强制措施决定(2015)6000340号《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因谢某某私自离开执法现场,市交通执法局未能当场送达,后谢某某前往市交通执法局领取该决定书。谢某某认为市交通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决定违法,市交通执法局应赔偿其损失2万元。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机构编制委员会长编委发(2012)19号关于印发《长沙市交通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市交通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收车凭证》、《立案审批表》、《关于湘A3VH56本田牌小汽车非法营运经过》、《湖南省行政执法证》、现场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长沙市城市公共客运条例》的规定,市交通执法局具有对非法运营的车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的行政执法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谢某某是否存在非法营运行为。从谢某某的庭审陈述来看,谢某某自述与乘客互不相识,因接到他人电话,才到火车南站地下停车场,结合本案视频资料等证据,视频资料的内容显示谢某某所驾车辆内有从事公共客运的个人名片,且谢某某在与乘客互不相识的情况下,允许乘客将行李放入车辆行李箱,并让乘客上车。另依据乘客向市交通执法局所作陈述,乘客与谢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欲搭乘谢某某的车辆前往湖南省湘乡市,谢某某拟向乘客收取运费200元。综上分析,结合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谢某某诉称其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谢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营运。市交通执法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市交通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时,依法告知谢某某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向谢某某送达《公共客运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谢某某要求市交通执法局赔偿损失2万元,因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且在市交通执法局执法工作人员现场执法过程中,谢某某亦未向执法人员主张车内有贵重物品,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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