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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郴州**民法院(2015)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郴州**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戴**起诉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对其在原南燕汽车厂家属区15栋104号的住房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相反,原告戴**提交的其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的信访材料及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郴江街道办事处对该信访材料的答复函均证明原告戴**的房屋是开发商拆除的,故原告戴**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起诉讼应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戴**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北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11日正式作出《北湖区人民政府关于对原郴州**职工信访事项的回复》,在房屋拆除情况第(二)项中,已经明确认可了是经区政府同意拆除了房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不知情时的一份信访材料,认定是开发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决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止具有行政违法性,而且是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请求依法撤销郴州**民法院(2015)郴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判决被上诉人行政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恢复上诉人被强拆的房产及赔偿房屋家具、家电等物品的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起诉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对其在原湖南郴**家属区的住房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但不能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既没有具体实施强制拆迁被答辩人房屋,也没有授权委托其他组织拆除被答辩人的住房,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答辩人在与南燕汽车厂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拒不履行协议,且在拆迁主体安置新房通知其搬迁的情况下拒不搬迁,明显违背协议约定,其主张的拆迁补偿安置不合理,要求赔偿其财产失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3、被答辩人上诉主张的“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刑事案件,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本案行政诉讼审理范畴。请求维持原判。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南*汽车厂因企业改制需要,为弥补企业改制经费的不足,而由郴州市人民政府批准,通过挂牌出让,转让其原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以解决对南*汽车厂国有土地上的公有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费用以及南*汽车厂职工住宅的拆迁安置费用。根据郴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南*汽车厂职工住宅拆迁安置由南*汽车厂自行组织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上诉人住该厂家属区15栋104房。2008年11月6日,上诉人与郴州振**限公司签订职工住房拆迁安置补偿合同。2010年10月27日,振鹏**限公司委托郴州瑞**限公司承担拆迁安置工作。2013年4月,安置项目“丰泰园”竣工交付使用。因对安置住房为经济适用房有异议,上诉人一直未予搬迁。2014年5月30日,上诉人的房屋被强制拆除。上诉人认为该拆除行为系被上诉人下属郴**办事处的执法人员所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赔偿因拆迁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5万元。2014年8月20日,郴**办事处作出《关于戴**信访事项的答复》,该答复称,上诉人的房屋在6月10日经湖南省**测有限公司鉴定为D级危房,于6月18日开发商组织人员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原郴州南*汽车厂职工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称,2014年6月,包括上诉人房屋在内的原7429工厂家属区七栋房屋出现险情,经湖南省**测有限公司鉴定为D级危房,不能正常使用。为确保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经区政府同意,按法定程序果断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及时拆除了危房。

在本院二审期间,郴州瑞**限公司4月20日向本院出具《关于被拆迁人戴**房屋拆除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可该公司在安置被拆迁人戴**新房后对其原住房进行了拆除,且经其本人同意后为其新添置了全套家具及生活用品。该说明经双方当事人及瑞鸿**限公司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双方均认可上诉人的房屋系2014年5月30日被拆除并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戴**被拆除的房屋系原郴**汽车厂职工住宅,由南**车厂委托郴州振**限公司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由郴州瑞**限公司承担具体的拆迁安置工作。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并未实施拆迁或征收行为。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原郴**汽车厂职工信访事项的回复》和郴**办事处作出的《关于戴**信访事项的答复》所陈述的上诉人房屋拆除的时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原审裁定采信上述答复信访认定上诉人戴**的房屋是开发商拆除不当。但在本院二审中,郴州瑞**限公司认可上诉人戴**的房屋系由该公司组织人员于2014年5月30日拆除并给予了赔偿,上诉人戴**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其房屋由被上诉人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的证据。故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戴**起诉被上诉人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政府实施了行政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被拆除的房屋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要求郴州瑞**限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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