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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毛**与湘潭市国土资源局限期腾地国土行政强制一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雨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驳回毛**的起诉。毛**不服,提起上诉。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潭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毛**仍不服,向湘潭**民法院申请再审。湘潭**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潭中行申字第22号驳回申诉通知书。毛**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5)湘高法行监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潭昭国土资法监字(2013)49号《限期腾地通知》,认定唐**、唐**、唐**的房屋在湘潭市昭云达到一期项目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必须拆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限唐**、唐**、唐**在接到该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腾出土地。原告毛**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被通知人是唐**、唐**、唐**,原告毛**并非行政相对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毛**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湘潭**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毛**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昭国土资法监字(2013)49号《限期腾地通知》是针对土地使用者唐**依1989年原湘潭市郊区国土管理局潭郊集建字第B509-17-2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建造的房屋要求腾地,唐**死后,其子女唐**、唐**、唐**通过继承是该房屋的权利人,同时也是本案限期腾地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毛**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毛**不是本案限期腾地的行政相对人,其对本案限期腾地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毛**没有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毛**申诉称:其提起行政诉讼主体适格。被申诉人的征地行为侵犯了她和唐**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撤销湘潭**民法院的二审裁定和驳回申诉通知,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另查明:上诉人毛**与唐**系夫妻关系。唐**对该房屋的继承属于法定继承,继承发生在其与毛**结婚之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毛**在本案中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潭昭国土资法监字(2013)49号《限期腾地通知》是针对土地使用者唐**、唐**、唐**,三人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是本案限期腾地的行政相对人。上诉人毛**与唐**系夫妻关系。虽然没有证据证明毛**对该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其丈夫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唐**对该房屋的继承属于法定继承,发生在其与毛**结婚之后,且没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毛**对该房屋享有一定的财产份额,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原审驳回毛**的起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3)雨法行初字第136号行政裁定;

二、撤销湘潭**民法院(2014)潭中行终字第21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指令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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