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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长沙**土资源局、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望城区国土局)、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行政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望城区执法局)、被上诉人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箬铺镇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望城区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高震峰、谢**、被上诉人望城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刘**、朱**、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邓**长沙市望城区白箬铺镇白箬铺村泗洲庙组村民。2012年邓**在泗洲庙组新建一栋水泥空心砖结构房屋。2014年10月9日,望城区执法局在巡查时发现邓**的水泥空心砖房屋,进行了现场检查、拍照,向邓**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送达给邓**。该《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邓**在白箬铺镇白箬铺村泗洲庙组新建一处面积约为450平方米的水泥空心砖房屋,未办理任何相关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邓**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改正措施,逾期不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1月13日,白箬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长沙市望**管理办公室向邓**发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该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为:邓**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白箬铺镇白箬铺村泗洲庙组土地建造房屋及构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责令邓**于2014年11月14日上午12点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逾期不拆的,政府将根据《湖南省土地监察条例》的规定强制拆除,其拆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情节严重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2014年11月15日,望城区执法局所属的白箬铺中队向邓**发出了一份《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除责令拆除的最后期限变为2014年11月17日以外,其他内容与长沙市望**管理办公室向邓**发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致。2014年11月14日,邓**向白箬铺镇政府出具一份《个人违法建设拆除承诺书》,承诺其所建的面积为500平方米厂房自愿拆除,在2014年11月14日上午12点前开始自行拆除,并于11月19日前将该违法建筑物全部拆除,如未在期限内自行拆除,将由政府组织强拆,强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邓**本人承担。后邓**的水泥空心砖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邓**系长沙市望城区辉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成员。2011年9月26日,邓**写了一份申请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邓**准备在白箬铺镇白箬铺村泗洲庙组自己的老宅基地上修建一栋砖木结构的生产生活用房,请政府各级领导支持。长沙市望**村村民委员会在该报告上盖章。2014年10月13日,望城区国土局向望城区执法局出具《关于确认邓**户占地建设建(构)筑物相关事宜的复函》,认为依据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4)127号《关于进一步支持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精神,邓**户建设建(构)筑物用地可按设施农用地申请备案,该处用地尚未取得区人民政府备案审批手续,属于未批先建,其占用土地不符合《白箬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2020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邓**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邓**房屋被拆除现场在场人员在十人以下,参加人员没有着制式服装,在场人员有秩地将屋面的瓦等建筑材料卸下,这些照片不能证明邓**的水泥空心砖房屋系望城区国土局、望**法局、白箬铺镇政府强制拆除。邓**也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水泥空心砖房屋是望城区国土局、望**法局、白箬铺镇政府强制拆除的。望**法局对邓**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白箬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长沙市望**管理办公室对邓**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均是责令邓**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不能据此证明邓**的房屋是望城区国土局、望**法局、白箬铺镇政府强制拆除的。三机关也均未承认拆除了邓**的水泥空心砖房屋。邓**的起诉状中载明:u0026ldquo;在2014年11月14日下午5点,由区执法局、城管局及白箬铺镇政府组织拆迁大军,用挖机将原告的老屋地上所建500平方米房屋拆除u0026rdquo;,但望**法局所属的白箬铺城管队向邓**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5日,责令邓**限期拆除的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7日前,据此,邓**的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应当在2014年11月15日之后,邓**起诉状中所称其水泥空心砖房屋被拆除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为,邓**请求确认望城区国土局等三机关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三机关赔偿邓**损失35万元(被拆之日起至恢复生产之日止的经营收入)没有事实依据,对邓**的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邓**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的房屋属于设施农用地的范围,适用备案程序,尽管没有办理备案,但是可以事后补救。上诉人的备案手续在办理中,三名被上诉人却强拆了上诉人的设施用房。二是原审另查明的文件白箬铺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u0026mdash;2020年)并非三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而是法庭主动调取的,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是拆除时间与事实相符,白箬铺镇政府发了两个限期拆除的通知,第一个时间是2014年11月13日,由于将上诉人房屋所在地名搞错了,事后才又补发了后一份通知,其房屋被拆除的时间和谭**等三户的时间是同一天,视频录像上有挖机,拆除房屋的人上诉人都不认识,属于强制拆除,只是由于当时受到胁迫才被迫签订了一个承诺书。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就算上诉人未批先建,上诉人早于2011年就提交了报告,房屋也于2011年年底建好,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早已经超过两年,应当免于行政处罚。故望城区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由于依据是国土局对上诉人房屋违反规划的认定,因此三名被上诉人应当共同赔偿上诉人的损失35万元。综上,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15)望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赔偿损失3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望城区国土局答辩称:第一,望城区国土局并未对邓**的房屋实施强拆,亦未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已经查明,判决认定望城区国土局未参与强拆,邓**将望城区国土局列为被告为错列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二,望城区国土局没有实施强制拆除的权限,没有参与拆迁,无需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拆迁行为的合法性。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规定,只有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受害人才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邓**未批先建,不属于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范围,不能获得国家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望城区执法局答辩称:第一,邓**的房屋不是强拆,是其自拆行为,邓**签署了一份《自拆承诺书》,表明愿意在承诺书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房屋,其房屋并非望城区执法局强拆的。第二,邓**的房屋属于未批先建,属违章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邓**亦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其房屋合法应当赔偿。综上,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被上诉人白箬铺镇政府答辩称:第一,邓**的房屋属未批先建的违章建筑,依法应当拆除。邓**非法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的行为不符合《白箬铺镇土地总体规划》,邓**可以按照设施农用地备案,但是其未备案,仍属于违章建筑。第二,邓**没有证据证实白箬铺镇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邓**提供的照片中没有白箬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场,不能证实白箬铺镇政府实施了强拆,邓**的房屋是其自行拆除,与白箬铺镇政府无关。综上,邓**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上诉人邓**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询问笔录》,拟证明邓**的房屋是于2006年用自家老屋改建,并不是自行拆除而是政府强拆的;证据二、航拍图,拟证明邓**的房屋建在荒山,并没有占用农田。

本院对上诉人邓**提交的证据交由被上诉人望城区国土局、望城区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质证,上述质证方均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望城区国土局未对邓**涉案房屋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亦未参与实施拆迁行为,从现有证据来看,望城区国土局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应判决驳回邓**对望城区国土局的起诉。第二,望城区执法局对邓**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白箬铺镇政府的内设机构长沙市望**管理办公室对邓**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均是责令邓**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不能由此证明邓**的房屋系望城区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强制拆除。从现场照片来看,望城区执法局、白箬铺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没有在场,无法看出邓**的涉案房屋系被强制拆除。同时,邓**与白箬铺镇政府签署了一份《个人违法建设拆除承诺书》。综合上述证据,邓**房屋被强拆的可能性较小,邓**主张其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邓**请求确认望城区国土局等三机关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并请求三机关赔偿邓**损失3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邓**若认为涉案房屋属于设施农用地范畴,白箬铺镇政府要求其签署《个人违法建设拆除承诺书》、承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错误,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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