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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与衡阳市**管理委员会、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唐**与被上诉人**区管理委员会、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衡阳**民法院作出的(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衡阳**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6,原告唐**、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办理相关建房手续,在金源管理处水库管理小组建房,被松木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制止并拆除。2014年3月,原告继续建设并建成房屋。综合执法大队发现后,于2014年3月8日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委托综合执法大队查处,综合执法大队于2014年3月11日、5月23日、6月14日向二原告送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经做工作,原告唐*在《违法建设自拆申请审批表》上签字同意于2014年6月21日前拆除。但二原告到2014年6月21日仍未拆除,2014年6月22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拆除二原告的建筑。原告对《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014年6月25日,被告衡阳**理委员会由管委会副主任袁**带队,组织规划、国土执法大队等部门对二原告的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二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造成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2.6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松木经济开发区综合执法大队隶属于被告衡阳市**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衡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无行政隶属关系,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实施的行政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被告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本案中,被告衡阳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并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唐**、唐*起诉被告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起诉。原告所建房屋虽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请报告,但并未得到批准,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认定原告建房行为违法,作出松强拆决字2014第3号《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并委托被告工作人员送达,原告未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该《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衡编办(2010)129号批复也赋予被告对辖区范围内违章建筑的查处职能。被告衡阳市**管理委员会以此为依据,对辖区内原告所建违章建筑实施拆除,依据充分,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及要求行政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唐**、唐*不服,上诉称:1.一审认定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为本案执法主体是错误的。2.一审不追加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作为被告遗漏诉讼主体是错误的。3.一审认定衡阳市规划局委托被上诉人强拆合法是错误的。4.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只是副县级别的经济开发区管理机构,不是区县人民政府,直接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违法。6.上诉人建住房合情合理。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往异地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判决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2.61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衡阳市**管理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根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的规定,其与衡阳市松**委员会城管执法大队无行政隶属关系,不是执法适格主体,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由衡阳**划局授权执法,程序合法。

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另查明:衡阳市**理委员会为衡阳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2012年4月13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湘政函(2012)88号文件正式批准衡阳市松木工业园区更名为衡阳松木经济开发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衡阳松**理委员会不是一级人民政府,而是衡阳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赋予其对违章建筑强制拆除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唐**、唐*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唐**、唐*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衡阳市人民政府为被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衡阳**民法院(2014)衡中法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衡阳**民法院重审。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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