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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5)桃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中止原因消除,于2015年9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程**为阻止邻居建房,将自己租赁的一辆湘J蓝色农用货车堵在牧马口村组的简易公路上数日。同年10月2日至9日,又将农用货车连续8天堵在这条路上,阻碍车辆的通行,导致交通堵塞。次日,程**继续将车堵在该路上,为避免再次交通堵塞,桃源县公安局通知程**1小时内将车开走,程**表示其在桃源县城不能赶到。由于村、镇两级不愿代管车辆,程**家也无处停放,为确保车辆财物安全,桃源县公安局将程**车辆移往桃源县公安局停车场所。程**被拘留期间,桃源县公安局多次前往拘留所劝其将车开走。2014年11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又到程**家送达书面通知,并告知其车辆不开走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本人负责,但程**至今未将车开走。2015年1月21日,程**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桃源县公安局立即返还湘J号轻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对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至放车之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辖区内的治安管理负有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适格。桃源县公安局在处理程**堵路车辆时,在通知程**将车开走而其未开走的情况下,为确保道路畅通,现场采取临时强制处置措施,将车辆驶离堵塞路段。鉴于程**人在桃源县城,而村、镇两级不愿代管车辆,程**家也无处停放车辆的情况下,为保证车辆财物安全,将车移往安全处即桃源县公安局停车场所临时停放。后桃源县公安局多次通知程**自行取回车辆,但程**均拒绝。桃源县公安局转移程**车辆的行为,并非非法扣押,而属现场临时处置,行为并无不当,亦未违法,应予支持,对程**提出桃源县公安局扣车行为属非法扣车的主张,不予支持。程**请求桃源县公安局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因桃源县公安局对程**车辆并未扣押,程**可自行将车开走,而程**未将车开走,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桃源县公安局2014年10月10日通知程**将堵路车辆移开而未予移开的情况下,临时将车移往安全处即桃源县公安局停车场所的处置行为合法;二、驳回程**要求桃源县公安局立即返还湘J号轻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因扣押其车辆所造成损失(每天按人民币800元计算至放车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扣押车辆属行政强制措施,未依程序办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非法扣车的行为造成上诉人的损失,应返还车辆并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请求桃源县公安局立即返还湘J号轻型自卸货车,并赔偿对非法扣押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按每天800元计算至放车之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移车不是扣押车辆,而是排除妨碍的合法行为。事前通知上诉人自行移车而其未移走,事后也通知上诉人程**取回车辆,而上诉人拒不取回,造成的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桃源县公安局向程**作出桃公(凌)决字(2014)第13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程**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14日,桃源县公安局向程**送达书面通知,通知其车辆已拖至桃源县公安局。该通知同时写明,程**到案后已通知其取走车辆,但其未取走,公安机关将不再对车辆安全负责,所造成的损失由程**本人负责。该通知书有见证人程*、燕*、曹*三人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未经确认程序而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在判决时应当对赔偿义务机关致害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程**诉讼请求为返还车辆并赔偿因非法扣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对被上诉人桃源县公安局拖车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桃源县公安局在办案过程中将涉案湘J号货车拖至桃源县公安局停车坪的行为,系在办案过程中采取的紧急行政强制措施。办案人员应在事后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但其未履行报批手续,故其办案程序瑕疵,但综合考虑程**的违法情节及事发现场状况,应确认该行政强制措施合法。

第二,桃源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11月14日书面通知程**自行取回车辆,而程**拒绝取回,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本人负责,对其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程**请求法院判决桃源县公安局返还货车湘J号货车亦没有实际意义,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50元,由上诉人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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