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津市市渡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起诉湖南省津市市渡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渡口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津行初字第45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起诉“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故起诉人现在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不予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上诉人修建的三间红砖瓦房,是依法取得的临时建筑,在未获得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于2001年被渡口镇政府用推土机推倒。在得知权益受侵害后,多次到相关部门投诉、反映未果,于2014年12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上诉人不服,请求确认渡口镇政府在拆除上诉人临时建筑中有过错,并补偿上诉人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李**的三间红砖瓦房于2001年被渡口镇政府拆除而引发的纠纷。李**不服,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起诉期限系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李**的房屋2001年被拆除,2014年12月1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