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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邓**与涟源市水洞底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邓**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邓**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胡**、被上诉人涟源市水洞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水洞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水洞底派出所将刘**控制后,被告水洞底镇政府将刘**强制送往涟**医院诊断和住院治疗,属于行政强制,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水洞底镇政府提出其将刘**送医治疗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刘**曾经表现脾气暴躁、无故打骂人、暴力倾向等精神不正常症状,并于2014年7月17日上午与水洞底镇政府工作人员争执、拉扯工作人员,属患者,并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因此,由水洞底派出所对刘**采取措施予以控制,并由被告水洞底镇政府将其送往涟**医院进行诊断,是合法和正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患者,本人没有能力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患者属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由送诊的有关部门办理住院手续”。刘**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涟**医院对其作出“精神分裂症?”的入院诊断后,接收其住院治疗,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水洞底镇政府根据原告刘**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员张**以刘**监护人的身份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等资料上签名,并代为办理住院手续,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水洞底镇政府将刘**送往涟**医院诊断和住院治疗的行为合法正当,原告刘**、邓**要求确认被告将刘**强制送医治疗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邓**要求确认被告水洞底镇政府将刘**强制送医治疗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494232.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原告刘**、邓**不服,以刘**未被确诊为患者,任何人不得对其强制住院治疗、刘**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不是其监护人,水洞底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上诉人刘**、邓**之子刘**(离异)2004年曾遭遇交通事故,2010年后表现出脾气暴躁、无故打骂人等精神不正常的症状。2013年11月6日邓**曾向水洞底派出所干警表明“我们夫妻请求人民政府帮助送到相关治疗医院去治疗”的想法,故2013年11月6日水洞底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张**将刘**送至娄底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11月6日至12月27日。2014年7月17日上午8时许,刘**来到水洞底镇人民政府机关院内,反映其家中的鸡被盗等情况,随后与水洞底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拉扯工作人员。9时许,水洞底派出所接到水洞底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报警后将刘**控制。10时许,水洞底镇人民政府和水洞底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找到刘**征求其意见,刘**希望政府将刘**送医治疗,水洞底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即帮刘**代写了“……我儿子刘**因十年前发生车祸,导致精神不正常,有严重暴力倾向,我希望政府机关将刘**送往治疗”的《报告》,并由刘**在《报告》上签字捺印确认。当日20时许,水洞底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张**等人将刘**送至涟**医院检查,该院对刘**作出“精神分裂症?”的入院诊断并接收其住院治疗,张**代为办理住院手续,以监护人的名义在《入院医患谈话记录》、《患者住院知情同意书》、《精神疾病患者入院告知书》等资料上签名。7月29日,刘**的家属为刘**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将其接回家中,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胆红素升高原因待查。8月3日,刘**在家中死亡。经苏州**定中心检验和鉴定,刘**血液中检出氯氮平;鉴定结论为:刘**符合因患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因2004年遭遇交通事故后,出现精神不正常的症状,其曾被父母亲要求政府相关部门送往医院救治过,且住院治疗时间不短。2014年7月17日刘**出现过激症状后,上诉人刘**再次出具报告请求政府部门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被上诉人水洞底镇人民政府根据刘**的报告将刘**送往医院救治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邓**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2014年7月17日刘**出具的报告虽不是刘**本人所写,但刘**知晓该报告内容并在其上签字认可,其对刘**在住院期间内一直持观望态度,无明显激烈的反对行为,故水洞底镇政府根据刘**的报告申请将刘**送往医院救治不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刘**的精神疾病没有权威部门确定应由法定监护人进行监护,但刘**离婚后与父母亲一直共同生活,刘**夫妻系其事实上的监护人,其出具报告的行为于法有据。刘**在医院治疗后出院回家身亡,经鉴定系患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该死亡后果与水洞底镇政府的送治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要求水洞底镇人民政府对刘**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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