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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明建与常德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邬*建诉常德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原审第三人桃源县桃花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花源镇政府)土地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邬*建的委托代理人代桂芬、李**,被上诉人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燕**、龙**,原审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田*初、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24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下发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建设项目为桃花源垸水溪故道水利综合整治工程临时堆场用地,被用地单位是桃花源镇桃花源村,申请临时用地单位是桃花源古镇基础配套工程建设指挥部,临时使用期限为两年。2013年1月8日,桃花源镇政府依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09)43号]、常德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常政发(2007)第11号]、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常政发(2010)9号]、常德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常价服(2007)68号通知等文件对邬**实施拆迁补偿安置等各项具体工作。经过入户调查后,桃花源镇政府向邬**下发了《领取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扶助金的通知书》(以下简称《领款通知书》),并附具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与青苗实物量清交单。《领款通知书》告知邬**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等各项费用为人民币407813元,并载明“接此通知后,请你户认真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邬**之妻代桂*在《领款通知书》上签字后于当日办理了领款手续,出具了领款单,办理了安置选房手续,并在《选房认定书》上签名,选取了面积为288平方米的安置房。代桂*领取的拆迁补偿款抵扣235872元的安置房购房款后,余款171941元已由代桂*领取。2013年3月9日,桃花源镇政府协助对邬**的房屋予以拆除。目前,邬**已入住安置房。

原审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为常德市桃花源镇文化村(二期)建设项目,湖南省人民政府审批下发(2013)政国土字第18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邬明建座落于湖南省桃源县桃花源镇桃花源村二村民组的房屋在该审批单的征地红线图范围内。2013年9月27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依据省政府的批准作出常政征土告字(2013)94号征收土地公告,2013年9月29日,市国土局作出常国土征**(2013)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两公告均确定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为该项目征地拆迁实施机构。邬明建亦通过其他途径获取了相关征拆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情况下,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市国土局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确定桃花源镇政府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其实质是一种行政委托,因此桃花源镇政府不是适格被告,但与本案存在关联,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该行政委托是在第三人桃花源镇政府已经实施拆迁后做出,因此该委托应属于对其拆迁行为的事后追认。桃花源镇政府在拆迁时向邬**下达的《领款通知书》明确告知其核对无误后签字认可,其妻在《领款通知书》及《选房认定书》上均已签字并选取了安置房,扣除安置房购房款后,余款已由其妻领取。现邬**已入住安置房,据此可以认定为协议拆迁。邬**虽在诉讼中表示对补偿安置有异议,但在拆迁补偿过程中未依照法定程序向有权部门申请裁决,应视为对补偿标准和补偿款金额及安置的认可。因此,对邬**提出的补偿安置不合理的主张,不予采纳。邬**提出市国土局与桃花源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主张,因其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邬**要求确认市国土局、桃花源镇政府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邬**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邬*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邬*建的房屋是被桃花源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不是协议拆除;代**在《领款通知书》及《选房认定书》上的签字,邬*建事前没有授权,事后也未追认;原审法院将常德市人民政府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作为拆迁上诉人房屋的依据错误;原审法院将桃花源镇政府实施的非法拆迁行为认定为市国土局行政委托的事后追认,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市国土局列为被告,将桃花源镇政府列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综上,邬*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桃花源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或将该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市国土局辩称:其未拆除邬*建的房屋,邬*建不应将其列为被上诉人;邬*建的房屋不是征地后强制拆迁腾地,邬*建诉桃花源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无事实依据;其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而邬*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桃花源镇政府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综上,市国土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邬*建的起诉。

桃花源镇政府述称:桃花源古镇文化村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等行为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市国土局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市国土局及其委托的桃花源镇政府是否实施了强制拆迁的行为。

第一,市国土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市国土局拟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常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局组织实施,因此,原审法院将市国土局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市国土局于2013年9月29日发布了常国土征**(2013)7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明确桃花源镇政府为征地拆迁实施机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市国土局与桃花源镇政府构成行政委托关系,并无不当。桃花源镇政府根据市国土局的委托实施征地拆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市国土局承担。因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原审法院将市国土局追加为被告,将桃花源镇政府列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市国土局辩称“其未实施拆迁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

第二,市国土局及其委托的桃花源镇政府没有对邬*建的房屋实施强制拆迁行为。桃花源镇政府经过入户调查,向邬*建送达了《领款通知书》,并附具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补偿清交单与青苗实物量清交单。邬*建之妻在《领款通知书》上签字后,于当日领款、选房。其领款、选房行为可视为其对拆迁补偿方案的认可,腾房交地则是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仅凭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桃花源镇政府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虽然领款通知单上的落款处未写明支付款项单位,但该《领款通知书》已写明领取的款项系土地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款,邬*建诉称“其未与任何机构和个人签署过征地补偿协议”的主张与客观实际不符,应不予采纳。邬*建诉称“代桂芬在相关协议上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没有事先同意也没有事后追认”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征地拆迁是以户为单位实施的,在户主邬*建外出打工的情况下,其妻代桂芬作为同住成年家属与土地征收机构进行协商并代为处理征地补偿安置事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邬*建提出的补偿、安置不合理的问题,其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就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有关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可向批准用地的机关申请裁决,因此,其对于补偿、安置标准的异议,不能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最后,桃花源古镇项目的建设符合公共利益。邬明建的房屋既在常德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内,也在湖南省人民政府(2013)政国土字第1864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确定的征地红线范围内,市国土局、桃花源镇政府依照常德市人民政府签发的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对邬明建的房屋实施的征收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其合法利益。至于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国土临用(2012)第8号临时用地审批单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邬明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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