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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姑苏食药监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苏姑苏食药餐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存在两处违法行为:一、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102元、罚款人民币45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二、被申请人的从业人员吴**、李**无健康证明上岗从事餐饮服务工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综上,申请人合并给予被申请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102元;3、罚款人民币45000元,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款等义务,经申请人书面催告后,逾期仍未履行。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申请人姑苏食药监局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姑苏食药监局作出的苏姑苏食药餐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苏**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苏*苏食药餐罚(2014)第05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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