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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咸**与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咸*容不服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咸*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武尚江到庭参加诉讼。经黑龙**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九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咸寿容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被告查明,原告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村从事未经审批建设房屋(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限原告于2014年6月8日17时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

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一、2014年5月21日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在卡路村未经审批建设房屋140平方米,同时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

证据二、原告房屋照片一张。意在证明原告违法建设的房屋确实存在,原告实施了违法建设行为。

证据三、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了要求原告在2014年6月8日17时前拆除其违法建设的14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决定。

证据四、牡城管告字(2014)第242003号公告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的公告程序。

证据五、牡城管强催字(2014)第242003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催告,同时证明被告再一次告知了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

证据六、牡城管强拆字(2014)第242003号强制拆除决定书一份及留置送达的照片两张。意在证明被告在原告逾期不履行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经催告后,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了强制拆除决定并送达。

证据七、原告的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有正规的审批程序。

证据八、2014年6月6日、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贴的关于西安区卡路村西新安街贯通项目70米红线范围内违法建筑名单的公示两份。意在证明被告进行了两次公示,公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原告诉称

原告咸寿容诉称:原告是卡路村村民,在该村有一处房屋,是经过村委会批准,于2010年11月建成,同时还向村委会缴纳了8000元的土地管理费,该房系砖木结构平房,建筑面积140平方米。2014年3月2日,因新安街拓路项目,牡丹江市征收办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了无照房屋认定申请表,同意给原告140平方米无照房屋补偿。但被告未经任何调查核实,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房屋是违法建筑。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

原告咸寿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限期拆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符合立案条件。

证据二、关于西安区卡路村西新安街贯通项目70米红线范围内2011年1月21日后建设的疑似违法建筑名单的公示一份。意在证明疑似的违法建筑确定时间为2011年1月21日,公示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摸底与建筑的时间不符,由于被告不承认是被告贴的,村委会在公示上给盖章证明是被告贴的。

证据三、2011年3月2日的房屋征收封闭公告一份。意在证明该项目房屋征收的封闭时间和期限,这是最早的一次封闭公告。

证据四、原告的无照房屋认定处理申请表、卡**委会宅基地证明、身份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房屋征收期间,市征收办在调查房屋登记时确认原告的房屋属于应该补偿的房屋,并发给本人申请表,并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明。

证据五、卡**委会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140平方米无照房屋是经村委会批准建设的,并有土地号,房屋建成的时间是2010年11月份,该土地是村委会批准给原告的宅基地。

证据六、2010年11月25日卡路村出具的收入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的房屋交纳了土地管理费,交款时间是2010年11月25日,交费金额为8000元。

证据七、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房屋征收封闭公告一份、补偿决定书一份。意在证明卡路村的房屋征收是在2011年8月22日,原告被拆的房屋应属于被征收范围之内。

证据八、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新安街卡路段摸底调查明细表一份、房屋征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一份。意在证明卡路村征收无照房屋63户,从摸底调查表上看近百户。

证据九、关于西安区卡路村西新安街贯通项目70米红线范围内第二批违法建筑名单的公示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不承认贴了第二次公示,没有第一次哪来的第二次。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调查笔录和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确有未经批准建房的行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的合法性。

原告的证据一、三、五、六、七、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二没有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中的无照房屋认定处理申请表没有相关职权单位盖章确认,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九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咸寿容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卡路村集体土地上有一住宅,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该房屋经原告所在的村委会证实,房屋所占土地为宅基地,建成时间为2010年11月。原告还曾于2010年11月25日交纳了该房屋的土地管理费8000元。被告牡丹**管理局于2014年5月21日到原告处调查该房屋情况,原告称该房屋系2009年8月份建造的,没有审批手续,左、右邻居可证实。被告称2011年的航拍图没有原告的房屋。根据上述情况,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限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又于2014年6月9日作出履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原告在2日内自行拆除,并告知其2日内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6月12日被告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6月13日对原告房屋强拆。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拆。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向牡丹江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牡政复决(2014)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限期拆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案件来源等证据。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前,曾为原告制作了一份调查询问笔录,被告的工作人员在笔录中称经过调查,2011年的航拍图没有此房屋,但被告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航拍图。被告在笔录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至于原告究竟有何种违法行为需陈述和申辩,笔录中没有具体体现,被告在笔录中也没有告知原告要对其进行何种行政行为。被告认为其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坚持认为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但在给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中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内容告知原告有陈述和申辩权,而对于原告因何种事由需陈述和申辩没有明确。在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中,认定原告的房屋系违法建设,并要求限期拆除,该决定具有法律制裁性,是对原告财产权利的剥夺,将对原告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即使确如被告辩称限期拆除决定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但因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也应比照行政处罚法做好相关程序性工作,如应适用听证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涉及重大事项还应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且制作笔录内容不详,故被告在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时程序违法,理应予以撤销。但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违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6月6日对原告咸寿容作出的牡城管限拆字(2014)第242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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