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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其他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行政强制扣押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加军、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市文广新局的出庭机关负责人暨委托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市文*新局在本市丹凤街19号619室普**司执法时,发现普**司使用的多种图书涉嫌侵犯著作权,遂对涉案的646册图书予以查扣,并于当日将案件移送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亦于当日立案侦查,并对普**司的法定代表人邬**取保候审。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认为对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遂于2012年10月30日对邬**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9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街口派出所将《邬**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退回市文*新局作为行政案件调查。2013年9月27日,市文*新局对该移送案件立案查处,并于当日履行审批手续后向普**司送达了《决定书》,出具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对普**司涉案的646册图书予以扣押。2013年9月29日,市文*新局委托南**权局对涉案的646册图书是否为侵权盗版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2013年11月12日,市文*新局以邮寄方式向普**司送达了《查封(扣押)处理告知书》。2013年12月27日,南**权局作出《出版物鉴定意见书》,认定市文*新局委托鉴定的646本图书中,472册图书为侵权盗版出版物,174册图书为非法出版物。2014年1月17日,市文*新局作出(宁)文*新罚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普**司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市文广新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上述规定的法定职责。《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限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在卷证据证明,市文广新局接到公安机关退回做行政案件调查的《邬加军涉嫌侵犯著作权案件》卷宗及相关材料后,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查处,并于当日经审批后对涉案的646册图书实施扣押,实施扣押时向普**司送达了《决定书》,出具了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在涉案的646册图书送有权部门鉴定后,依法向普**司书面履行了告知义务。直至2014年1月17日向普**司送达《处罚决定书》时止,扣除鉴定时间,市文广新局扣押涉案646册图书的时间未超过法定期限。市文广新局对普**司涉案的646册图书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和《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普**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普**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普**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普**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应退回其2013年9月13日扣押的上诉人的图书。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严重超期办案,推迟近一年时间才将市文广新局的应诉材料转达给普**司;庭审中不如实记录庭审情况,对上诉人提出的“法院集体回避”的申请不依法准许,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2、原审判决将两次不同的扣押行政行政行为混淆为一次扣押行政行为,且不阐明事实、理由和依据,存在枉法判案的嫌疑;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文广新局当庭辩称:1、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被扣押图书的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已经予以没收,且(2015)宁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中已经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作出认定,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要求确认违法的请求,故该项要求退回图书的请求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羁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表示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新**出所不可能是在2013年9月13日将普**司相关材料退给被上诉人的,在2013年8月份之前就已经退还给被上诉人了,从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及新**出所对上诉人的投诉答复中可以看出;2、查封扣押清单不是2013年9月27日出具的,而是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3、被上诉人委托鉴定的实际上是针对2012年5月7日扣押的图书,而非2013年9月13日扣押的图书。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与原审在卷证据不符,且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上诉人普**司针对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宁)文*新罚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关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建行初字第98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普**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诉至本院。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宁行终字第285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宁)文*新罚决字(2013)第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审理中,针对扣押行为,上诉人普**司认为被上诉人对普**司进行了两次扣押,两次扣押的对象并非同一批图书,认为被上诉人对2013年9月13日扣押的图书没有进行任何处理,没有走任何法律程序,已经超期,应予退还;被上诉人陈述其针对上诉人实施的两次扣押行为针对的是同一批图书,一次是2012年5月7日的查封扣押(已经过诉讼),被上诉人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另一次是2013年9月27日的再次查封扣押,是在公安机关经调查认为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标准后退给被上诉人后又进行的查封扣押;被扣押图书在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中已被没收,且处罚决定已经过诉讼并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文*新局作为南京市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行政职权。《出版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复制、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公安机关经侦查且认为对普**司法定代表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后,将相关案件卷宗及材料退回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案件调查处理。被上诉人对该移送案件进行立案查处,并对涉嫌违法的646册图书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作出查封、扣押决定,制作并向上诉人送达了了《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及相应的《查封、扣押物品清单》,对涉案646册图书进行了扣押。后因需对被扣押的图书是否为侵权盗版出版物或非法出版物进行鉴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9日委托南京市版权局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11月12日告知了上诉人相关委托鉴定事项。2013年12月27日,南京市版权局作出了相应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并向普**司送达了(宁)文*新罚决字(2013)第36号《处罚决定书》,对普**司作出相应处罚并决定没收涉案646册被扣押图书。从上述事实可见,被上诉人自扣押涉案646册图书起,至其作出涉案《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被扣押646册图书止,扣除相应的鉴定期间,并未超过法定的扣押期限,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两次实施的扣押行为并非同一批图书、送鉴定的图书并非第二次扣押的图书、第二次扣押的图书并未作出任何处理等上诉主张,与在卷证据不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严重超期判案、违法审理的主张,经查,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上诉人提起的本案诉讼,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原审判决,且在审理案件期间并未办理中止或延长审理期限等相关手续,审理期限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的规定,存在超期审理行为,今后须予改正。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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