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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北镇市**管理局、中国石油天**州输油气分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安全生产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邬立东,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接到中国石**有限公司锦州输油气分公司盘锦输气站《关于协助解决北镇市辖区内秦沈天然气管道被占压问题的函》,被告于2015年1月4日立案,立案后与赵屯镇人民政府,北**改委等部门找原告协调处理此事,因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派有关人员到现场测量并拍照取证,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北安监管责改(2015)00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7日内将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内的温室拆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同年1月13日原告仍未将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内的温室拆除,下达(北)安监管复查(2015)001号整改复查意见书,于2015年1月15日被告对原告下达(北)安监管强措(2015)001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采取拆除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的温室。2015年1月20日北镇市政府作出《关于秦沈天然气管道赵**安全隐患排除实施预案》,于2015年1月21日由被告等相关部门组织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的温室。另查明,2009年8月8日辽河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工程公司辽河二建秦沈管道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临时占用土地协议书,占用原告大棚3.95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据此被告北**监局是北镇市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有查处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按照此规定原告的温室有一部分在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属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据此本案被告有对原告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温室强制拆除的职权,对原告位于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温室拆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09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占地协议没有明确不准原告在被占用土地继续盖温室,故拆除原告的温室应该给予补偿。但是被告会同相关部门与原告协商补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但是影响管道安全的隐患必须消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补偿款克扣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侯**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具体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石油管道建设前,上诉人就已经拥有了温室大棚,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扣温室大棚对天然气管道存在安全隐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上诉人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温室大棚3个,造成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70万元,上诉人至今未得到任何补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使上诉人得到应有的补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作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具有管道保护并查处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的温室大棚有一部分在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地域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温室大棚修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实施之前,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经查,2001年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依法给予补偿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温室大棚进行强制拆除前,已经同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因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补偿行为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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