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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林西县水务局行政强制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林西县国营隆平农场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林西县国营隆平农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查干沐沦灌区位于赤峰市北部查干沐沦河中上游,系国有水利灌溉工程,行政隶属于林西县,从林西县大井镇隆平村穿过的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是组成查干沐沦灌区的灌渠之一,上世纪八十年代在该隆平村境内紧邻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西侧渠沿栽植了防护林带,主要树种为杨树。2005年6月24日原告田**与本案第三人赤峰市林西县国营隆平农场签订了一份《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原告田**以u0026ldquo;竞价u0026rdquo;形式,获得了u0026ldquo;隆二线u0026rdquo;路东39.1亩林地及林木(即前述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渠沿西侧的林地及林木)相应的产权,合同约定u0026ldquo;流转费u0026rdquo;为33万元,该合同经过了公证,林**证处出具了(2005)林**185号《公证书》。2010年3月5日原告田**在林西县林业局办理了林权登记,并取得了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的内容:林地位置座落于大井镇隆平村一组u0026ldquo;隆二线u0026rdquo;路东;面积39.1亩;主要树种为杨树;林种为u0026ldquo;防护林u0026rdquo;;使用年限为42年;四至为,东至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渠、南至空地,西至u0026ldquo;隆二线u0026rdquo;路、北至空地;造林年度为1981年。林权证中还对采伐情况予以记载,载明许可采伐的时间为2013年5月24日,采伐面积39.1亩,为更新u0026ldquo;全带采伐u0026rdquo;。原告办理完采伐许可证后,即如期对许可范围内的林木进行了采伐。2014年4月,原告对采伐后的林地进行垦植时,被告林西县水务局于2014年4月22日向其下达了水停字(2014)第1号《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原告u0026ldquo;未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大井镇隆平村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渠道水工程保护范围内垦植u0026rdquo;,并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即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责令原告u0026ldquo;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u0026rdquo;原告对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林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林西县人民政府作出林复决字(2014)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于是提起了本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2、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作出的本案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3、原告主张行政赔偿48万余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关于原告的起诉期限问题。被告认为其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天,对此原告进行了解释,提出在起诉期限内来法院立案,由于立案过程中按法院的要求修改起诉状,才使得法院写明的立案时间与实际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关于被告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规定u0026ldquo;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u0026rdquo;。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和管理u0026rdquo;。第四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炸、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u0026rdquo;。第五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u0026rdquo;《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保护办法》(内蒙**大常委会1995年4月5日发布,同年6月1日实施)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工程的管理保护。u0026rdquo;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本办法所称水工程是指水工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库、水利枢纽工程、防洪排涝工程;农田草牧场灌排工程;水力发电工程等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四条规定u0026ldquo;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保护工作的领导。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土地、环保、城建、公安、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水工程的管理保护工作。u0026rdquo;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水工程应当划定必要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水工程管理范围系指根据水工程管理需要划定的,由水工程管理单位使用的水土资源范围。水工程保护范围系指为保证水工程安全,在管理范围之外所划定的区域。u0026rdquo;第八条规定u0026ldquo;国有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属全民所有,使用权属水工程管理单位u0026rdquo;。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确定后,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水工程管理单位土地使用权证书,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制图划界,树立标志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以内政发[1995]137**发布)规定,灌排渠沟道的保护范围(与管理范围相一致)为u0026ldquo;渠沟堤脚外范围即渠道中心线至渠堤脚线距离的1-1.2倍,并以10米为基数取整u0026rdquo;。根据前引法律和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作为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的国有水工程,对其管理和保护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被告林西县水务局作为辖区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水工程的安全,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也有明确的法律授权。被告林西县水务局尽管没有举证证明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已经行政登记确认,但是,鉴于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未经登记确认并不能否认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的合法存在。再者说,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登记确认虽具有公示作用,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未经登记公示即不受管理和保护。国有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涉及国家利益,以及灌溉、防洪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即使未经行政登记确认也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院对于原告田**提供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及相应的《林权证》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证据意义上的合法性未予否认,但是该合同及林权证实质意义上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判决对该合同及该林权证的效力不具有羁束力。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主要具有灌溉功能,而灌溉农田等功能与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联系,被告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如果发现可能影响水工程安全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制止或管控,一旦出现水工程安全事故,造成国家或公共利益的损害,则其结果或许难以估量。有鉴于此,即使原告的垦植行为合法,也不能排除或对抗被告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总之,原告以持有合同和林权证为由,认为被告针对其在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水工程法定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未经许可的垦植行为,作出u0026ldquo;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u0026rdquo;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于法无据。同时被告实施的该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措施恰当。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进一步确认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其48万余元损失的诉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对赤峰市林西县人民法院(2015)林*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为:上诉人通过招标方式竞价取得涉案林地的承包权,并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流转合同,且依法办理了林权证。涉案林木采伐已经林业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手续。上诉人田**持有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对涉案林木、林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任何单位、个人无权干涉。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对涉案林地的灌渠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对上诉人田**发出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应予撤销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答辩服判。

原审第三人赤峰市林西县国营隆平农场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u0026rdquo;、第四十二条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u0026rdquo;,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对本行政区域的水工程行使法定管理、监督权,依法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权限,主体资格适格。涉案的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灌渠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是国有水利工程,属于国家所有。《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标准》对灌排渠沟道在平原区的管理范围划定为u0026ldquo;渠沟堤堤角外范围为渠道中心线至渠堤脚线距离的1-1.2倍,并以10米为基数取整u0026rdquo;。该规定已明确,涉案渠道管理范围应在渠道中心线向外10米的距离为水工程法定保护范围。涉案的u0026ldquo;九二九u0026rdquo;渠道具有区域内防洪抗旱的功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规定,应当进行u0026ldquo;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u0026rdquo;。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律责任及应尽义务,民事活动亦应当遵守、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局部利益应当服从全局利益。《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规定u0026ldquo;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爆破、钻探、采矿、采石、采砂、挖掘、垦植、藏坟、侵占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土地的其他行为u0026rdquo;。上诉人田**的民事行为应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依据《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上诉人田**作出责令其停止水事违法行为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田**请求被上诉人林西县水务局赔偿其48万余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故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负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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