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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北镇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油天**州输油气分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安全生产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邬立东,原审第三人中国石**有限公司管道锦州输油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接到中国石**有限公司锦州输油气分公司盘锦输气站《关于协助解决北镇市辖区内秦沈天然气管道被占压问题的函》,被告对原告温室占压管道问题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立案后与青堆子镇人民政府,北**改委等部门找原告协调处理此事,因原告要求过高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派有关人员到现场测量并拍照取证,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北安监管责改(2015)002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于7日内将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内的温室拆除,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因原告未将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内的温室拆除,被告于同年1月22日下达(北)安监管复查(2015)002号整改复查意见书,原告仍未拆除,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对原告作出(北)安监管强措(2015)00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采取拆除管道中心线两侧5米的温室。2015年1月30日北镇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秦沈天然气管道青堆子段安全隐患排除实施预案》,于当日由被告等相关部门组织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天然气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的温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相关工作。据此被告北**监局是北镇市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有查处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禁止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按照此规定原告的温室有一部分在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属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据此本案被告有对原告所有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温室强制拆除的职权,被告对原告位于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5米地域范围内温室拆除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按照第三人与北镇市发改局签订的《大棚整体拆除协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吴**,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出的(北)安监管强措(2015)002号强制措施决定书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了对违法修建的建筑物才可以组织拆除,本案中,上诉人的蔬菜大棚是在该法实施以前建成的,是合法建筑。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自行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违法。三、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定u0026ldquo;原告提出按照第三人与北镇市发改局签订的《大棚整体拆除协议》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调整。u0026rdquo;一节,违反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该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或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督管理局作为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具有管道保护并查处危害管道安全违法行为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的温室大棚有一部分在天然气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5米地域范围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依法应予拆除。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拆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认为其温室大棚修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实施之前,属于合法建筑的主张,经查,2001年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对此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自行采取强制措施违反了法定程序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组织对上诉人的温室大棚进行拆除,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依法给予补偿的主张,经查,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温室大棚进行强制拆除前,已经同上诉人进行协商,但因上诉人认为补偿标准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补偿行为不属于法律强制规定范围,本院不予调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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