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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高超、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后与其他机关合并,更名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15日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高超、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第一胎,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9月23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作出睢计征决字(2015)00063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高超按照计征基本标准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6696元;对杨**按照计征基本标准的四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计征收36696元。该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送达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睢宁县**育委员会撤回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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