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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江苏首**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6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罚款5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罚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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