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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云诉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云委托代理人时培军、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苗**、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原告2011年3月购买了位于涟水县涟洲路西侧、渠北西路北侧的“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房屋,2013年3月吴*显租赁该房屋。该房屋三楼面南建有阳台。2013年9月26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阳台上的围墙等建筑拆除。吴*显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涟**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涟**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损害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阳台上围墙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编号:C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5年3月6日被告行政答辩状一份;3、(2014)涟民初字第2299号民事裁定书;4、(2015)涟行初字第00013号行政裁定书;5、(2015)淮中行终字第00084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涟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只是购买了房屋,涉案阳台和其没有任何关系,拆除行为不可能对其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原告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起诉条件;二、涟城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9月26日拆除涉案阳台上围墙的行为,源自“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9月17日的第92号《交办单》,负责全县违法建设拆除的交办工作是该办公室的职责,完成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是县政府2011年162号文件规定的各乡镇的义务,行政机关授权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应当视为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三、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拆除行为发生在2013年9月26日,袁**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当日就应当知道该行为,如果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在6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现在提起诉讼,显然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第92号交办单;2、涟水县人民政府涟政发(2011)162号县政府关于印发《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袁**购买了“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房屋;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4、5是生效裁定,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是县政府的相关文件,但证据1、2均不能实现被告的举证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袁**购买了“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房屋,该房屋三楼面南原建有露天阳台,后袁**对三楼阳台用砖头进行封闭。2013年9月17日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给被告一份交办单,要求对“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19、20、21、23、24号“袁**”等户封阳台行为采取措施,依法限期折除。2013年9月26日,被告组织工作人员将原告在阳台上后建的围墙等建筑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袁**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问题。袁**购买了“铭大同乐坊”商业街B幢23号房屋,涉案阳台与其房屋相连,被告强制拆除其在阳台上后建的围墙的行为可能影响到其权利义务,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问题。被告在实施拆除行为时并没有告知原告,本案起诉起诉应当从原告知道被告实施拆除行为时起算,适用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2015年6月16日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三、关于涟城镇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涟城镇人民政府的答辩状及庭审中都认为自己是接受了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单,是受委托才实施的拆除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涟水县防违治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交办单,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件,对外没有效力。本院(2014)涟民初字第2299号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认定是涟城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阳台上后建的围墙等建筑拆除,涟城镇人民政府作为强制行为的实施者,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履行催告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拆除。换言之,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时,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义务和程序。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未能提供其已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限期自行拆除、公告等方面的证据,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强制拆除原告在三楼阳台上后建的围墙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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