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1、被申请人建小砖厂使用的土地应当存在非法转让行为,申请人未依法调查确认并处罚。2、本案处罚决定的结果应属较重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应视为“行政处罚没有经过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属于行政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定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