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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与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使用的行为,作出建公(消)行罚决字(2015)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给予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于2015年2月4日缴纳了1.5万元罚款,剩余的1.5万元经依法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法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消防安全检查的管理职能部门,有权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违反消防安全检查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理应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的申请符合申请条件,其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征收恰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建湖县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执行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1.5万元及加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计算)1.5万元,合计3万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申请人建湖县春足堂足疗保健会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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