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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因城建行政强制一案,2015年4月10日,原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30日,刘**政府就李**在刘集街道的房屋拆除事宜,与李**的儿子李*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李**对此表示认可。2001年1月,刘**政府按照协议,拆除了该房屋。后李**不服该协议,到相关部门进行申诉。2014年12月30日,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刘**政府强制拆除原告39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李**的房屋于2001年被拆除,原告于2001年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2000年12月30日,刘集镇政府就李**在刘集街道的房屋拆除事宜,与李**的儿子李*签订拆除房屋协议,并按照协议,领取了补偿款,用于支付其母亲的医疗费,李**对此表示认可。”该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承认后来知道了此事,并非表示认可。第二,本人的行政起诉书中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私自删除上诉人的这一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第三,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拥有39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本人被拆除房屋的实际损失、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等案件事实进行合理审查。第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拆除上诉人的房屋,不管经历多少年,也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当时并不知道房屋被违法拆除,而是在2014年11月19日收到被上诉人的信访答复意见后才知道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具体内容,本人于2014年12月30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推定本人于2001年就应当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综上,请求:1、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责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0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为做好刘集镇老街改造工作,当时的刘集镇党委政府依据相关文件制定了《刘集镇规划区内地面附着物拆除补偿标准》。上诉人的原住宅位于刘集镇老街74号,老街改造时,上诉人委托其子李*与刘集镇政府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最后由李*代表上诉人签订了《拆除房屋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李*搬清房屋中的全部家具杂物。拆迁补偿款亦由李*代上诉人领取,部分款项用于支付上诉人妻子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知情并认可。第二,上诉人一审起诉后,在开庭前自愿撤回了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故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第三,根据上诉人在诉状及上访信件中所述,其早在2001年1月就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即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其直到2014年12月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原审被告仪征市刘集镇人民政府、原审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一,本案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仪征市刘**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390平方米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该被诉行为发生在2001年1月,而上诉人至迟在2001年4月就应当知道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的内容。其一,上诉人李**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中明确:2000年12月30日,我儿子李*在没有征求我意见的情况下,我也没有授权给他,他擅自与刘**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我拥有刘**街道住宅房拆迁协议,回仪征后告诉我此事……2001年4月中旬、2002年4月中旬、2003年6月中旬、2004年8月中旬,我先后分别找於来兵副镇长,他要我去找徐**(系当时拆迁小组副组长)帮助尽快处理……其二,上诉人李**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房屋的拆迁款你有没有拿?开始绝对不晓得,到20号看到协议书以后,我才看到有钱,我就问我儿子4万多元(47667元)到哪里去了,他说妈妈在医院看病用掉了,我认账。你何时对你儿子拿的钱表示认可的?记不得了,那年没有三十,是腊月二十九回来的,当时我就问这个钱哪里来的,他说拆迁的,当时老婆昏迷了,我就没有问,协议是我儿子签的,补偿款是我儿子拿的,后期付了我老婆的医药费,这笔钱我认可。协议书你是何时拿到的?2001年4月份。

第二,上诉人李**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被诉行为发生在2001年1月,上诉人实际知道被诉行为内容的时间至迟在2001年4月,其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从上诉人实际知道被诉行为内容到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相隔13年零八个月。虽然上诉人陈述其一直在向刘集镇政府等部门申诉信访,要求解决其房屋被拆除相关事宜,但该理由不能成为其逾期11年零八个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上诉人李**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私自删除上诉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书中,其第二个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被划去,后面有“李**”签字,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性等案件事实进行合理审查”的上诉理由,因原审法院作出的是驳回原告起诉的一审裁定,本案中被告拆除涉案房屋行为是否合法等事实并非需要一审法院作出认定和处理,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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