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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因与乐东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乐东县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黎*、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u0026rdquo;根据上述规定,孙**认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乐东县综合执法局的工作人员组织实施或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乐东县综合执法局认可其单位曾于2014年8月4日向孙**送达了《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并要求孙**与2014年8月7日9时前携带身份证、土地证明等相关报建资料到其单位接受询问的事实,但否认其单位工作人员组织实施或参与了该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向孙**送达过《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只能证明乐东县综合执法局对涉案房屋及设施进行过调查,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因此,强制拆除行为是否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实施仍应由孙**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孙**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强制拆除行为的存在,不能直接证明该强制拆除行为系由乐东县综合执法局组织实施或参与实施的。由于孙**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适格的被告是乐东县综合执法局,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孙**的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二、确认被上诉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三、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整(以鉴定结论为准)。理由是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已载明2014年8月6日乐东县综合执法局和九所镇人民政府对龙栖湾村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这点足以证明,九所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均共同参与了强制拆除行为。然而能作为执法主体资格的只有被上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是合法的。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他们当天去龙栖湾村,但并未拆除房屋。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2是当时被上诉人清理高*一家人的树苗时的照片,其中有两位工作人员与先前提供的证据3中第13张照片中的两位工作人员是一致的,证明到龙栖湾村拆迁的队伍与在岭子头园拆迁的是同一群人。龙栖湾村与岭子头园是不同地块,但都在波波利海岸旁,两地只有一路之隔,相距不到300米。被上诉人否认去岭子头园的说法是诡辩。上诉人耕作的自留地是生产队默许的,上诉人所在的村庄都没有向农户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诉人因腰果园生产效益过低,为提高效益,在果园配套养鸡养猪并建起了一些农业设施及附属设施,并未改变果园农用地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上诉人建设农业设施及附属设施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不能定性为违章建筑。上诉人要求赔偿的12万元是按现在的造价粗略估算出的,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答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行政诉讼的被告,上诉人认定的主体有误。2014年8月4日,答辩人派出执法人员到九所镇龙栖湾规划区进行巡查,当执法人员巡查至海榆西线352km+500处时,发现在波波利海岸旁有九所镇新庄村村民(包括上诉人孙**的丈夫高**等人)进行违法抢建房屋,于是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制止,并向违法抢建房屋的业主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接受调查询问通知书》。2014年8月7日,为打击日趋严重的违法建设行为,制止为获得更多征地补偿而在九所镇龙栖湾规划区内违法抢建的行为,有关部门对包括高**在内的七间违法建设的房屋进行拆除,但答辩人并未实施拆除高**在内的7间抢建房屋的行为,更没有对上诉人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我单位在打击现场仅指认违法建筑的位置,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上诉人在规划区内未经土地管理、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且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办理报建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建筑物属于违法行为,其违法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遭拆除后所造成的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u0026ldquo;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上诉人孙**认为九所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均共同参与了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却以只有被上诉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享有执法资格为由,仅列被上诉人乐东县综合执法局为被告的做法,属于起诉人明显错列被告的行为,经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孙**仍拒绝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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