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梁*全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3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梁**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沙黎族自**江分场七队八班旁占用294.3平方米农用地建设楼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2014年6月16日作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7月7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3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梁**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梁**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29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面积294.3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捌仟捌佰贰拾玖元整(¥8829.00元)。并限被执行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中**银行白沙县支行。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梁**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县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2015年1月28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梁**,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3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次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梁**,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超上述法定期限,应不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3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