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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刘**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下简称白沙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认定被执行人刘**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白沙农场(以下简称白沙农场)一队旁占用157平方米农用地建设住房,该建设项目不符合白沙黎族自治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06年-2020年),被执行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地,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白土环资罚告字(2014)7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刘**。2014年10月28日,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作出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刘**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被执行人刘**在30日内拆除对非法占用157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面积157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叁仟壹佰肆拾元整(¥3140.00元)],次日送达被执行人刘**。

因被执行人刘**逾期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土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白土环资催字(2015)33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3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刘**。被执行人刘**在收到上述催告书后,在催告书告知的履行期限内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白**土局以被执行人刘**在规定期限内既不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不向本院起诉,又不履行其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刘**未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即使用白沙农场一队国有土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被执行人亦承认存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白沙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被执行人刘**予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本案被执行人刘**系白沙农场一队职工,其原居住的公房因年久失修已无法继续居住,农场又不准职工私自拆除公房在公房原基础上建房,被执行人刘**不得已于2010年2月新建该房,用以解决其及家庭成员的生活、居住问题。考虑到被执行人刘**建房的原因及住房已建成并入住的实际情况,拆除该住房将造成被执行人刘**财产损失并使其一家无房可住,故对被执行人刘**住房可不予拆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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