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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邓**与重庆**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邓**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大足区土房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办事处(以下简称龙**办事处)房屋行政强制拆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9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邓**系原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翠屏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周**,妻邓**,子周**,长女周*,次女周**。2005年12月,周**、邓**、周*、周**等4人因城乡统筹农转非,2007年3月,周**出生申报登记为城镇居民。原告房屋座落于龙岗街道翠屏村一组。

2005年12月2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5)1407号文批复,同意将龙岗街道翠屏社区一组部分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用于实施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3、55号和市政府渝府发(2005)67号文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2009年9月10日,原大足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征收龙**办事处翠屏社区一组部分集体土地的通告”,明确告知了征地用途、范围、面积及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等。其后,原大**房局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会同相关部门拟订了该片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方案明确规定:符合安置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5万元/人;支付方式按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全部按规定参加相应年龄段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个人按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由原大足**收中心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农转非安置人员。住房安置可选择经济适用房或货币安置方式,但以户为单位只能自愿选择一种安置方式……。同年12月28日,大足土房局将征求意见后的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原大足县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地拆迁范围内,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周**、邓**、周*、周**被确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在人员安置过程中,周**系未年满16周岁征地农转非人员,邓**系未扣安置费农转非人员,应全额支付其安置补助费2.5万元。周**及周*系应按规定参加相应年龄段城镇企业职工基本保险人员,其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大足区土房局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大足区社会保险局后,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应支付给个人。大足区土房局已将原告户周**、邓**等4人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按征地批次及相应的支付方式支付给被征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至个人。在住房安置过程中,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6月11日与原告就其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约定:原告被拆迁房屋补偿、搬家、搬迁补助及附属物补偿费用等共计72976.29元;住房安置实行货币化安置方式,由国土房管局将安置人员名单公示后,与住房安置对象签订住房货币化安置协议,一次性结算货币安置款……。同年6月26日,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房屋的各项补偿费72976.29元汇入农行周**账户,原告已领取该款;并且大足区土房局将周**户住房货币安置补助费结算为32.7万元,且已将该款汇入大足区土房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并专项用于周**户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其后,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将被征收房屋内主要生产、生活用品搬至过渡房,且已在该过渡房内居住生活。原告被拆迁房屋内仅剩废旧电视、冰箱各一台、凉席一张及少许废旧衣物等物品,部分门窗已自行拆除。

在交地过程中,原告认为其已于2005年农转非,其房屋土地应属国有土地,且该房屋位于黄金地段,系商业经营性用房,被告应当拆一还一,安置商业门市,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交地义务,致使龙**办事处城镇规划的翠溪路道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受阻。为了顺利推进翠溪路项目工程建设,大足区土房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了足国土房管通字(2012)2号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原告于同年3月30日前拆除房屋,交出被征收的土地。原告收到该通知书后,仍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并交出土地。同年8月1日,大足区土房局、龙**办事处组织人员将原告被拆迁房屋内剩余家电及生活物品搬至租赁房内,并使用挖机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原告房屋被拆除后,龙**办事处考虑到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砖瓦等确有一定损坏,遂将损坏的物品折价1万元作为周**等5户的房屋拆迁残值补偿款。原告不服,于2012年10月31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足区土房局于2012年8月1日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同时查明,经大足区土房局同意,原告已在龙岗街道翠屏一组修建过渡房。并且,大足区土房局为了满足该片区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的住房需求,已在龙岗街道翠屏社区修建经济适用房,将修建的经济适用房定向销售给该片区已进行住房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目前,该项目建设已完成选址、定点及用地规划,即将修建竣工。

另查明,原告周**的房屋与周**、周**、周**及周**的房屋系一幢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且与周**、周**共壁相连。在拆迁中,周**等4户已与大**房局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且均同意由大**房局、龙**办事处对其被拆迁房屋实施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在社集体土地已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5)1407号文批准予以征收,原告的房屋位于该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且原告户4人已被确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因此,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应当按照原大足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补偿安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户4人被确定为征地农转非人员,该4人应当属于人员安置对象。在人员安置过程中,被告已将原告户4人的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补助费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所确定的支付方式分批次支付给被征集体经济组织,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分发至个人。在住房安置过程中,原告户因新出生1人,因征地农转非人员4人,且其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因此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确定原告户住房安置对象为5人,并已将其住房货币安置费按65400元/人结算为32.7万元,且已将该款汇入大足区土房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专户,并专项用于周**户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原告就其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拆迁补偿等费用72976.29元,原告已领取该款。由此可见,本案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征地的相关补偿、安置费用已经到位。

原告与被告大足区土房局签订的农房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该协议内容真实,意思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原告相关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的义务。同时,原告亦按照协议约定腾迁了房屋,自行拆除了部分门窗。在交地过程中,原告以其于2005年已农转非,其房屋土地应属国有土地,且其房屋位于黄金地段,系商业经营性用房,被告应当拆一还一,安置商业门市等为由,对上述协议反悔,拒不履行自行拆房和交地义务,其行为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其在事过境迁后反悔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顺利推进翠溪路工程建设,保证本案所涉房屋安全拆除,大足区土房局、龙**办事处在征得周**、周**、周**及周**同意的情况下,组织人力、物力对周**、周**、周**及周**的房屋实施拆除时,一并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同时将其房内废旧家电及废弃衣物等生活物品搬至租赁房内。二被告对原告被征收的房屋进行处置时虽然未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交地决定,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原告的诉讼权利,但因龙岗街道翠溪路系我县重点道路工程建设项目,属公共利益,工期紧张,途经地段必须按工期进度及时拆除。故本案应围绕这一大局,重点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利益是否受到本案二被告拆除行为的侵害。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原告的房屋确系龙岗街道翠溪路必经地段,属必须拆除范围,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在征地实施过程中对原告的补偿安置均已足额到位,同时考虑到在拆迁过程中砖瓦确有一定损坏,被告已对拆迁过程中损坏的物品折价1万元作为周**等5户房屋残值补偿款。可见,原告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原告在签订协议并领取补偿款后,起诉被告拆除行为违法,以达到其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要求安置商业门市等,获取高额补偿安置利益的目的,其诉讼目的与法相悖,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综上,鉴于本案具体情况,在不损害原告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对本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等进行综合衡量,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目的不正当。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邓**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被上诉人以行政强拆手段,在对上诉人没有先行安置的情况下,以行政暴力手段,出动大型挖掘机械强行拆毁上诉人赖以生存的商业店面及住屋。且上诉人的房屋不在翠溪路的规划红线内。被上诉人损害的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不是诉权。二、一审违反程序法的规定。一审卷内大量的证据是在审理结束后一年,被上诉人组织的违法证据,一审予以采信,列入判决质证记录,是有法不信,程序违法。三、一审以兜底条款,以法官认识,自由裁量,驳回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主观认为的上诉人诉讼目的,驳回上诉人诉求,没有法律支持,没有以法官主观认识下判的法律根据。综上,一审判决错误,没有法律根据,诉讼目的不能成为错误判决的法律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大足区土房局答辩称,一、上诉人诉请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就该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与答辩人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等费用,并选择了住房货币安置购买经济适用房。答辩人已足额支付了上诉人的补偿费用,并对上诉人进行了恰当的安置。二、上诉人诉请于法无据。上诉人为了得到高额土地补偿费用,违背其签订的拆迁协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目的于法无据,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办事处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据:

1、周**、邓**的身份证及周**户的户口登记资料;

2、大足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30日向原告核发的(97)字第110100号《乡村房屋所有权证》;

3、大足区土房局关于征收周*彬户人口、房屋及附属物调查登记表;

4、翠溪路道路建设项目支出明细表;

5、(2011.3.26)大足区土房局足国土房管通字(2012)2号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

6、(2012.7.25)大足区土房局向原告送达的腾迁房屋通知

7、强拆原告房屋现场照片4张,邓**受伤的照片2张。

原审被告大足区土房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

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52号行政裁定书;

2、重庆**人民法院(2012)渝一中法行终字第284号行政裁定书;

3、大足区房屋安全鉴定所足安*(2012)20号房屋住用安全鉴定报告;

4、(2012.7.25)大足区土房局限期搬迁房屋通知;

5、(2012.11.12)大足区土房局说明材料;

原审法院责令原审被告大足区土房局补充提交的证据:

6、征地批复;7、征地红线图;8、征收土地公告;9、补偿安置方案公告;10、人员安置费依据;11、翠溪路道路工程项目翠屏社区1组房屋拆迁人员货币安置公示名单;12、收据;13、翠溪路道路建设项目支出明细表;14、大足县规划局选字第足规迁(2011)92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15、大足县规划局足规地证字(2011)8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6、调查郝**、陆**笔录;17、龙岗街道翠屏社区关于周**、邓**户农房拆迁经过的说明。18、周**、周**、周**、周**、周*等5户的农房拆迁协议;19、承诺书。

原审被告龙**办事处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1、对周**、邓**的询问笔录;

2、询问周**、周**、周**、隆*明的笔录。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且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质证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房屋位于大足**翠屏社区一组征地拆迁范围内。在住房安置过程中,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6月11日与上诉人就其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了农房拆迁协议,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按约定支付了被拆迁房屋补偿、搬家、搬迁补助及附属物补偿费用等共计72976.29元;并将周**户住房货币安置补助费结算为32.7万元,汇入大足区土房局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专户,专项用于周**户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但上诉人认为其已于2005年农转非,其房屋系商业经营性用房,土地属国有土地,应安置商业门面,并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交地义务。大足区土房局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足国土房管通字(2012)2号《限期交出土地通知书》,限上诉人于2012年3月30日前拆除房屋,交出被征收的土地。上诉人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在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房屋并交出土地。上诉人拒不交地的行为已构成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除其房屋。大足区土房局、龙**办事处于2012年8月1日组织人员使用挖掘机对上诉人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超越二者的职权范围,将本应作出限期拆除行政处理决定后,周**户仍不自行拆除房屋的,交由人民法院司法强制拆除,而不应由大足区土房局、龙**办事处通过行政强制手段强行拆除上诉人房屋,二被上诉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超越职权的行为应被确认违法。一审以上诉人的实际利益并未受到损害,其诉讼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2)足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上诉人周**、邓**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龙岗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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