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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罗**因与重庆市永川区何埂镇人民政府(简称何埂镇政府)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罗**申请再审称,罗**自2011年开始就何埂镇政府违法用地及强制拆除罗**房屋等事项陆续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引导下罗**就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提起了民事诉讼,但该案中其起诉又被裁定驳回。因一审法院和有关行政机关的推诿拖延,以致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才立案。综上,并非系罗**自身的原因耽搁了时间,罗**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

何埂镇政府再审复查中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罗**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何埂镇政府于2010年12月8日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2011年3月31日,罗**在何埂镇政府提供的载*支付建房困难补助费和构附着物补偿费的两份付款单上领款人处签字,此时罗**就应当知道其诉称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其于2014年4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罗**称其多次提起相关诉讼和行政复议等事由,均非《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由此耽误的时间不应在起诉期间中扣除,罗**认为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罗**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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