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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11时30分许,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下属龙头寺大队的执法人员在重庆市龙头寺公交车站地下车库检查到张**驾驶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富迪小客车搭乘7名乘客,由重庆龙头寺公交车站地下车库驶往四川省邻水县,乘客与驾驶员协商约定支付车费每人40元。执法过程中,执法队员发现该车没有车辆营运证,张**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遂于当日立案,经领导审批,以张**实施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NO.14-2487701《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实施扣押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富迪小客车的行政强制措施。该通知书送达张**后,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将扣押车辆交予保管。

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经调查核实,报领导审批后,于2014年11月21日对张**作出NO.12-2014061《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告知决定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三十日。同日,张**签收该延期通知。2014年12月25日,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对张**作出渝交执(2014)912056350101《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张**。张**不服,认为没有从事非法客运,没有收取费用,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延长扣押期限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一审法院另查明,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系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使用性质非营运,核定载人数为7人。在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期间,张**因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已先后被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分别作出5次行政处罚。张**未履行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渝府发(2005)6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具有对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大渡口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等主城九区范围内未经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中,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举示的现场笔录、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对张**、乘**某某、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于2014年11月6日11∶30驾驶自有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富迪牌小型客车,在龙头寺地区龙头寺公交车站地下车库存在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行为的事实。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据此作出被诉《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交予保管的行为,符合《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u0026ldquo;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u0026rdquo;的规定,该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张**认为没有从事非法客运,没有收取费用,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主张。根据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提供的张**和乘**某某、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与乘客就行车方向与价格进行约定,车辆亦按照约定方向行使。张**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营运,至于车费是否实际支付并非非法营运的构成要件。故张**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对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之前,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经负责人审批,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并按《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张**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履行处罚决定。故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继续扣押车辆并不违背《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的规定。因此,张**认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继续扣押车辆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扣押张**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张**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未送达,也没有当面告知听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调查该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举示了以下证据复印件以及依据:

1、《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以及对张**车辆依法实施扣押的程序合法。

2、《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3、现场笔录;

4、张**的询问笔录;

5、乘客黎某某、孟*的询问笔录;

证明张**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

6、《暂扣非法营运(违章)车辆保管单》;

证明其扣押涉案车辆后依法妥善予以保管。

7、《行政处罚减轻(缓缴)申请表》;

8、《行政处罚决定书》5份;

证明张**多次从事非法营运的事实。

9、《行政强制措施延期审批表》;

10、《行政强制措施延期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回单;

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后,张**至今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故依法继续扣押其涉案车辆。

12、张**身份信息、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

13、乘客黎某某、孟*身份信息;

14、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上诉人张**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

1、张**身份信息;

2、《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证明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3、调查笔录2份;

证明张**没有收取乘车人车费以及执法人员没有出示执法证件等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举示的证据,除证据1、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外,其余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张**举示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其举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是否属于非法营运以及被上诉人市交通执法总队直属支队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法。

上诉人张**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富迪牌小型客车搭乘7名乘客,乘客是在重庆市龙头寺公交车站地下车库上车,搭乘该车准备到四川省邻水县,并约定40元车费,该车不具有道路运输许可,驾驶员当场亦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明。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及对张**、乘**某某、孟*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u0026rdquo;的规定。上诉人举示的调查笔录中,虽然被调查人表示未与张**约定车费,但该笔录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中张**与乘客就行车方向与价格进行约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认为其不属于非法营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u0026ldquo;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u0026rdquo;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NO.14-248770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富迪牌小型客车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并交予保管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对川X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车辆实施暂扣行政强制措施之前,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笔录,经负责人审批,依法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并在作出被诉《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亦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以案情重大复杂为由,已报经该机关负责人同意并批准延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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