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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事务所与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重庆**事务所因行政强制执行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重庆**事务所(简称富国律所)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作为行政强制执行依据的税务处罚决定违法,没有依法送达;该所在被行政强制执行罚款时已经进入清算程序,被诉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却没有依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等;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自己强制执行自己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罚缴分离的原则。综上,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重庆市渝中区地方税务局(简称渝**税局)再审复查中书面答辩称:富国律所在2010年11月11日收到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渝**税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富国律所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1日,渝**税局就中地税罚字(2010)111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富国律所进行的送达合法有效。富国律所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更未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渝**税局对税务处罚决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因富国律所在收到税务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该处罚决定,在渝**税局送达《催缴税收罚款事项告知书》后该所仍不履行,渝**税局遂于2011年3月1日向中国银行**碑分理处发出《扣缴税(罚)款通知书》,由该银行将富国律所账户上的3014137.5元扣缴至国库,该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并未违反罚缴分离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人认为其在渝**税局行政强制执行前已进入清算程序,而本案中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进入清算的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因此该所清算时间是在渝**税局采取强制执行之后,且该所清算属于自我清算,并未进入司法程序,故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重庆**事务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重庆**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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