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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无**湖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行初字第000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8月23日,王**经过土地登记申报获得雪浪村小巷上的宅基地使用权,该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由原无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做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王阿纪关于雪浪小巷上的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行为发生在1991年,原审原告朱**于2015年起诉要求撤销该登记行为已经超过20年,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原审认定“土地登记行为由原无锡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做出”不能成立,1991年土地登记申报表上没有审核人、负责人、年月日和盖公章*,王**只有在1997年申报登记通知单之后,才能发生土地登记行为。上诉人的起诉在法定受理期限内,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距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间已经20余年,超过了行政诉讼的最长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无锡**合会《证明》;2、介绍信存根两份;3、苏州**联合会《证明》;4、苏州市姑苏区娄门街道永*社区《证明》;5、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葛*社区《说明》;6、无锡山水城党群部《关于朱**归还房产诉求的回复》;7、1951年葛*镇字第0688号、第0689号、第0691号、第0693号存根;8、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9、无锡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1991年雪浪乡雪浪村土地登记卡册汇总表;11、雪浪村部分住户重新登记房屋宅基地对照;12、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27号受理通知书;13、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14、界址堪丈记录表;15、土地登记申报表;16、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17、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18、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19、李**、朱**母子关系户籍信息;20、朱**、李**婚姻关系证明;21、李**户口注销证明;22、朱**户籍注销信息证明。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报表;2、申报登记通知单;3、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说明;4、个人土地登记申请书;5、农村宅基地地籍调查表;6、界址堪丈记录表;7、农户地籍堪丈调查表。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裁定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讼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在1991年,上诉人朱**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朱**的起诉,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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