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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射阳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被上诉人射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9日,射阳**心居委会将村原奶牛场地以35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张**使用20年。2009年1月,射阳**心居委会又将七组老队房以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合同约定“在遇到国家、集体征用时,乙方(张**)只得房屋赔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赔偿费,其余0.95亩作机动田发包给乙方。土地上的赔偿补助归甲方(合德**委员会)所有。以上土地和房屋的转让均没有进行行政登记。原告张**后在上述土地和房屋中从事家具制作和销售。2012年10月3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576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射阳县2012年度第8批次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射阳县农用地转用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将合德镇合顺村、庆**委会、条**委会、兴**委会、张林村、张网村,临海**居委会、星**委会等19.4499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收为国有,同时将陈洋**委会,海通镇沟浜村、通兴居委会,合德镇合顺村、庆**委会、条**委会、兴**委会、张林村、张网村,临海**委会,兴桥**委会,耦耕镇下圩居委会、兴耦居委会、新**场的13.1994公顷集体建设用地6.8872公顷未利用地征收为国有。经持牌出让,第三人盐城**限公司竞得本案争议地块3045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4月12日与射阳**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专用票据、契税完税凭证等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同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射国用(2013)第605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张**对该颁证行为不服,于2014年8月9日向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盐政行复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射国用(2013)第605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张**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射国用(2013)第605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所涉争议土地早在2012年10月31日通过省政府的苏政地(2012)576号批复就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原告张**与此争议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与条心居委会进行房屋、土地的转让没有进行合法的转移登记,对该原为集体土地时的拆迁补偿、安置应通过原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主张,故张**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1、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射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曾经和条心村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没有履行物权登记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仍然是条心居委会。本案房产土地征收过程中,相关补偿也只能以条心居委会为对象。本案土地已经从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上诉人对国有土地没有使用权,因此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

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证据认定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与射阳**心居委会进行房屋、土地的转让没有进行转移登记,且案涉土地在2012年10月31日经省政府苏政地(2012)576号批复被征收为国有,经挂牌出让,原审第三人盐城**限公司竞得案涉地块30453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与射阳**管理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3年7月30日,原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土地初始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登记,同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颁发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故上诉人张**与该发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张**要求拆迁安置补偿等,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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