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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盐城市**教活动点(以下简称红旗活动点)因与被上诉人胡**、原审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蔡**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旗活动点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原审被告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原审第三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等待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及其丈夫唐**(已于2014年1月死亡)原为南洋岸镇红旗村五组(现为南**民航村五组)村民,于1978年11月在红旗村五组取得宅基地一处,宅基地范围为南至红旗河、北至堆边,东、西皆为农田,总面积为165.71平方米。后唐**、胡**夫妇于1979年左右在土地上陆续建造了主房、厨房、猪舍、厕所等房屋,未领取房产证。

2002年12月12日,原告胡**及其丈夫唐**作为“甲方”,分别与作为“乙方代表”的蔡**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内容(摘要)为甲方同意将房产以五千元卖给乙方,所办理的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买房后,只准在政府政策的范围内作教堂集会使用,后如遇搬迁不准出售他人,要按原价比值折旧返售甲方(或甲方亲属),如他人借享由甲方同意,如是集体征用增值部分由甲乙双方均分享受。该协议签订后,甲方唐**签名,“胡**”签名由唐**代签;乙方有“蔡**”签名。另外一份协议内容为(摘要)甲方出于对宗教事业的支持,同意将房屋按五千元转让给乙方,所办理过户费用由乙方负责。该份协议甲方唐**签名,“胡**”签名由唐**代签,乙方盐城市城**教活动点加盖了公章,蔡**加盖个人印章。

2005年3月19日,红旗活动点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将土地使用者名称由唐**变更为红旗活动点,2005年4月23日,盐城市人民政府向红旗活动点颁发了盐南集用(2005)字第2005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案涉土地变更登记到红旗活动点名下。2005年5月9日,红旗活动点向被告市房产局提交了盐城市城镇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盐城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南洋镇政府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建房人及建房时间证明的《具结书》、申请人关于建房时间的具结书、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在具结书中,红旗活动点表述案涉南**航村五组房屋为其于1979年10月自建,民航村委会、南洋**服务中心、南洋镇人民政府均在具结书上签署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05年6月2日,原盐城市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红旗活动点发放了盐房权证亭湖区南字第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胡**得知红旗活动点领取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证后,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原盐城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盐房权证亭湖区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2014年4月4日,盐城市规划局作出盐规亭答(2014)067号《关于盐城市亭**教活动点建设咨询的答复》,同意红旗活动点对墙体与屋面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原房屋灭失,红旗活动点欲在原址进行重建,经原告女婿王**实名举报,盐城市规划局到现场制止,要求红旗活动点停止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告市房产局作为盐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职能。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以及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范围外的房屋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的规定,案涉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发生于2005年6月,可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故被告市房产局对案涉房屋有进行权属登记的职能。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唐**、胡**所建这一事实原告胡**、第三人蔡**、红旗活动点陈述一致,且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证人蔡*等人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胡**作为案涉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对于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被告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红旗活动点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盐城市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南洋镇政府及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关于建房人及建房时间证明的《具结书》、红旗活动点关于建房时间的具结书、法人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等申请材料,从申请材料的内容看,将继受取得的房屋作为原始取得的自建房屋申请房屋初始登记,属于申报材料不实,从而导致市房产局认定该房屋系自建房而进行初始登记,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由于案涉房屋已经灭失,故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案经原审**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盐城**理局)于2005年6月2日向第三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红旗基督教活动点颁发盐房权证亭湖区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红旗活动点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2、上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供的申报材料不实,仅是微小瑕疵,不能因此否定登记的合法性。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唐**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知情,协议上的签名系伪造,该协议无效;2、上诉人提交给原审被告的申请材料不实,原审被告为其办理的登记无效,应予撤销。请求依法撤销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审被告市房产局陈述称:1、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予驳回;2、市房产局办理登记时收取的材料齐全,程序合法,无违法情形。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蔡**未作书面陈述。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红旗活动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民法院(2014)苏行终字第00231号行政裁定书;2、2009年6月11日唐**写给南洋国土所的信。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5年12月16日胡**和唐**对案涉房屋的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胡**对上诉人红旗活动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不具有合法性,对该裁定正在申诉;认为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系南洋国土所伪造。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蔡**对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胡**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上诉人红旗活动点、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原审第三人蔡**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房屋买卖合同内容相矛盾,且房屋已交付多年,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旗活动点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且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相矛盾,故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新确认的证据,本院另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11日前已经知晓原审被告市房产局办理了案涉房屋所有权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2年”。本案中,从2009年6月11日唐**写给的南洋国土所的信中可以看出,至迟在在2009年6月11日唐**就已经知道案涉房屋登记行为,而上诉人胡**与唐**是夫妻关系,唐**知道该行为,应视为上诉人胡**知道该行为,其于2014年才对该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根据二审新的证据,该判决适用法律已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行初字第007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被上诉人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红旗基督教活动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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