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案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刘**因诉被上诉人盐城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原审第三人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及潘**、刘**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侍干霞、李**,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公司系盐城市华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下属企业。1996年2月28日,潘**与盐城**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盐城**公司将原工业经理部楼梯旁的半间门面(包括楼梯洞)调给潘**使用,潘**则将原剧场门市让归盐城**公司,调整后的所有权归各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交换,但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03年7月30日,华**司向法院申请破产,破产清算组委托中介机构将该企业坐落在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74号房产(建筑面积1523.67平方米)进行拍卖,在华**司委托拍卖标的明细表中备注该处房产包括潘**等6户职工私有的房屋。2004年8月18日,该处房产由案外人袁**竞买。2005年6月7日,盐城**民法院下发(2003)都破字第13-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74号房屋建筑面积1523.67平方米以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产面积、土地使用面积以产权部门核定数为准)归袁**所有和使用。后袁**以此资产入股绿茵公司。2008年4月10日,盐都县人民政府为绿茵公司办理了房产证。2015年1月20日,原告潘**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颁发给绿茵公司位于盐都区龙冈镇原工业经理部楼梯旁半间门面(包括楼梯洞)房产证。2015年3月30日,原告潘**、刘**申请撤回对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2015年4月7日本案曾中止审理。

另查明,根据盐城**委员会(2004)第1期会议纪要规定,原盐都县城区体制下设立的机构和界定的职能运转,暂不作调整,给予三年的调整适应期。期满后,其房产管理职能由盐城**理局承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故被**管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被**管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绿茵公司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管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潘**、刘**提起的行政诉讼,应予驳回。据此,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法*(2004)6号)《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刘**上诉称,被上诉人市房管局登记发证审查不严,尽管有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该文书未列明是否包含上诉人的房产,面积是否包括上诉人房产的面积,故被上诉人市房管局依据该文书将上诉人的房屋登记给原审第三人名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发证错误,应予撤销。同时,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体载明协助执行的房屋是错误的,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口头答辩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第三人绿茵公司口头陈述称,1、原审第三人股东袁**通过合法拍卖方式取得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74号房屋;2、基于以上事实及上诉人并未取得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前提下,原审法院没有义务在原审裁定书中将上诉人的财产进行列明。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具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根据盐城**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将位于盐都区龙冈镇盐兴中路74号建筑面积1523.67平方米的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是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必须履行的司法协助义务,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在协助执行时完全依据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内容进行登记,并未超出范围或扩大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人潘**、刘**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市房管局变更登记时审查不严,发证错误,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超出协助执行范围的证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其提出的盐城**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错误,对上诉人的房屋未作具体列明的问题,上诉人可依法提起申诉,另案主张权益。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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